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6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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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659號聲請人 鄧圓 均代理人 林冠宇 律師相對人 鄧次郎 關係人 鄧雯尹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鄧次郎(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 鄧圓均 (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鄧次郎之監護人。
指定鄧雯尹(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鄧次郎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胞兄因器質性腦症候群,喪失語言能力、行動不便,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胞妹鄧雯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影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鄭懿之 醫師於111年7月13日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分析, 鄧員 之臨床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回顧鄧員過去生活史與病史,鄧員自學齡期前後即因腦部感染症,以致嚴重影響其後之認知功能發展,甚至造成明顯退化,鄧員此後未再出現有意義的口語表達,推測尚有部分肢體語言,但因運動功能亦顯著減損,直至成年早期各項事務之處理均需仰賴父母協助。多年前跌倒意外後,引致癲癇後遺症,更加影響其有限之認知功能,目前其日常自我照顧功能品質不佳,經濟活動能力、社會性活動力、交通事務能力與健康照顧能力,亦是依靠家人支援,整體社會功能明顯減損。加上本次鑑定之觀察,亦可見目前鄧員整體功能明顯退化,符合「器質性腦症候群」個案之臨床表現。故依鑑定會談與各項資料綜合推斷,目前鄧員因早年腦膜炎之後遺症,加上數年前跌倒頭部外傷之再次影響,成立「器質性腦症候群」之診斷,造成其認知功能明顯缺損,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定鄧員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顧整體病程,鄧員自學齡期前後,即因腦膜炎留下之後遺症,影響其認知發展,數年前再次因頭部外傷留下癲癇問題,加上將步入老年期,依臨床醫學實證經驗,鄧員若欲回復至同儕之認知功能水準,其可能性偏低。故推定鄧員之精神狀態,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器質性腦症候群致其言語及理解表達能力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故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親及胞兄均歿,最近親屬為母親 鄧彩霞 、姊妹即謝 鄧寶蓮鄧秦珠鄧雅惠鄧茜云 、鄧圓均、鄧雯尹;而聲請人鄧圓均為相對人之胞妹,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鄧彩霞、謝鄧寶蓮、鄧秦珠、鄧雅惠、鄧茜云、鄧雯尹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鄧雯尹同為相對人之胞妹,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鄧彩霞、謝鄧寶蓮、鄧秦珠、鄧雅惠、鄧茜云亦表示同意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鄧圓均及關係人鄧雯尹均為相對人之胞妹,份屬至親,以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鄧圓均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鄧圓均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鄧雯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賴怡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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