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9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金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9年5月31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地址詳卷)之檳榔攤,與代號AE000-H109098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聊天,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觸摸A女臀部1次,以上開方式為性騷擾得逞。嗣於同日晚上10時41分許,在上開檳榔攤,與代號AE000-H109099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聊天,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B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掀開B女之裙子並觸摸B女臀部1次,以上開方式為性騷擾得逞,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趁機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趁機性騷擾罪,該罪依同條第2
項規定,需告訴乃論。茲查,被告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2人完畢,並經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