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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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月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4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月英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月英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9日10時7分許,因購屋漏水糾紛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欲與仲介之房仲協調,嗣房仲 曾尚藝 甫到場正欲協調時,詎趙月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使用文件拉鏈袋拍打曾尚藝臉部,造成曾尚藝受有左側臉部鈍傷紅腫之傷害。案經曾尚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趙月英固坦承曾持文件拉鏈袋對告訴人曾尚藝臉部揮舞之舉動,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日房屋要交屋,因伊所購買之房屋漏水,而 仲介方 表示伊是購買二手屋,必須接受有漏水之狀況,伊不願接受,希望再查看一次漏水之程度,原本伊與業務 小胖 接洽,告訴人是後來才到,伊並不曉得告訴人跑來,他們的意思就是要求伊接受房子會漏水,但伊表達不願意接受,伊就從告訴人手上拿到文件夾對其臉上揮舞,伊只是要提醒他說,怎麼可以強迫人接受漏水屋,這是不對的,約隔半小時後,告訴人打電話報警,警察問他有無受傷,他就進洗手間,拿掉口罩照鏡子,告訴人出來以後並未說話,警察也沒有檢查告訴人身上有無傷勢,伊與他當時相隔不到2公尺,伊近距離看到他臉上無任何紅腫、傷痕,若是伊自己有碰撞到,2、3分鐘就會顯現紅腫,但當天在告訴人臉上並沒有看到傷痕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曾尚藝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指訴甚詳,復經證人 曾森繁 於偵查中證述:當時與店長曾尚藝及被告、被告員工柯小姐在現場,針對房屋漏水事項調解,當時在大樓茶水間,曾尚藝拿買賣合約用夾鍊袋裝著,要跟被告解釋協調,被告搶過夾鍊袋往店長頭部,因店長有身高差,他微微蹲下,被告搶下夾鍊袋往店長部敲擊3至4下,走過來我這邊也敲擊3至4下,我看到店長被敲,所以我有把左手抬起來防禦,店長就開始錄音錄影被告就一直跟我們大聲,說我們沒有跟屋主做調解,告訴人就針對敲擊他頭部的事情作錄音錄影存證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則依告訴人及證人之上開證言可知,被告確有持文件夾鍊袋拍打告訴人臉部之事實無誤;其次,告訴人於同日遭被告拍打後,旋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有左側臉部鈍傷之傷勢,亦有該醫院110年7月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可參,則告訴人就醫之時間與其指訴遭被告毆打之時間密接,傷勢部位亦與其所述遭被告持文件夾鍊袋拍打之位置相符,足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訴應屬事實,則被告辯以當時告訴人並未告知有受傷,且伊近距離看到他臉上無任何紅腫云云,顯難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仲介方之告訴人因點交房漏水事件致生糾紛,一時情緒未平,未思理性解決,竟持文件夾鏈袋揮打告訴人成傷,行為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年近七旬,歲數已高,前無前科而素行尚佳,本件雖因購屋糾紛而出手拍打告訴人成傷之動機,然雙方過去並無仇隙,本件純係單一之偶發事件,被告出手之手段亦非殘暴,告訴人所受僅紅腫之傷害,傷勢甚輕,雖因被告犯後態度欠佳而不願與被告和解(見本院訊問筆錄第4頁),然本院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傷害犯行用之文件夾鏈袋,係被告從旁人手中拿取(見本院訊問筆錄第4頁),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復係日常常見物品,非違禁物,未予沒收對社會治安防護不生危害,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簡 字第 1096 號判決(111.07.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簡上 字第 311 號(111.10.1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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