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2984號
原 告 陳鎮廷
被 告 金義堂殯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紫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收受本院核發民國一零七年十月五日北院忠一0七司執
地字第八六四三五號移轉命令之翌日起,於訴外人 黃羅坤 受僱被
告期間,在債權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壹
佰壹拾伍元之範圍內,按月將黃羅坤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
括薪津、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扣除勞保費、健保費後
,就剩餘金額超過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捌拾捌元部分給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羅坤積欠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
民國(下同)9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利息及程序費用115元,伊於107年8月27日持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98年4月28日雲院明98司執子字第9192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黃羅坤任職於被
告每月應領薪資債權(即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6435號清
償借款執行事件),經本院執行處於107年10月5日核發薪
資債權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黃羅坤薪資債權於扣除勞保費
、健保費後,就剩餘金額超過19,388元部分予以扣押並移轉
與伊,上開移轉命令已合法送達於被告,且被告未於法定期
間聲明異議,伊於107年10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
付未獲置理,爰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自107年10月
起按月給付原告1,445元至債務人黃羅坤離職之日止(見本
院卷第9、85、89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
,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
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
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
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
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
法院63年臺上字第196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若執行法院已
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
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
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
付。
㈡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7年8月29日北院忠107
司執地字第86435號扣押命令、黃羅坤106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7年10月5日北院忠107司執地字第
00000號移轉命令、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本院民事執行處
107年11月12日函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惟依本院前揭移轉命令
內容,僅命被告將黃羅坤每月薪資債權扣除勞保費、健保費
後,就剩餘金額超過19,388元部分予以扣押並移轉與原告,
無相關資料證明該剩餘金額定達1,44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
按月給付如主文所示範圍內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6435號執行命令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內容,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