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SUNARSIH(中文名: 蘇娜
相 對 人 品榮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顥仁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108年
度聲字第4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
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
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
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
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甚明。另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乃指開始之執
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
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發票人名義為聲請人、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萬800元、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民國10
7年1月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經本院以107年度年度司票字第7323號准許其中之
9,000元,及自107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8%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相對人繼而向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新竹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9800號為執行(下稱系爭
執行程序),因聲請人已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停
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宗審查結果,新竹地院係就
聲請人對第三人 吳佩凌 之薪資債權為執行,而因吳佩凌於10
8年1月4日提出異議,經新竹地院執行處於同年月10日通
知相對人,相對人未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提起訴訟,是系爭
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准予停止執行。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