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369號
原   告 SUNARSIH(中文名: 蘇娜
訴訟代理人  姜宜君 律師
被   告 品榮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顥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權: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
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查,原告為
印尼國籍之外國人,其主張被告持有名義上由原告所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因票
據而涉訟,而系爭本票上記載付款地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份有限公司,在我國法院即本院管轄範圍內,應得類推民事
訴訟法第13條規定,以我國法院即本院為管轄法院。且兩造
目前住所地及事務所所在地,皆在我國境內,考量兩造接觸
、使用法院之便利性,以我國法院為管轄法院,應無礙當事
人間之公平性或裁判之正當性、迅速性。綜上,應認我國法
院就本事件有國際管轄權,本院就本事件亦有管轄權。
二、準據法:按法律行為發生票據上權利者,其成立及效力,依
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
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行為地法;行為地
不明者,依付款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1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就系爭本票所生爭執,應適用之法律
為何,當事人並未有明示之意思,而原告否認簽發系爭本票
,亦無從認定行為地。再依系爭本票記載,付款地為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則依上開說明,本件應適
用我國法為本件之準據法。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
第732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
發,其上原告之簽名係遭他人偽造,並非原告所親為,且系
爭本票上之指印亦非原告所蓋印,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向
原告請求給付票款,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
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第35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票本身是否
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
參照最高法院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
責任(65年第6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親簽等語,經本院勘驗系爭本票
上發票人欄「SunARSIH」簽名,與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
7323號裁定卷宗內送達證書上原告簽名、本件原告委任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上原告簽名,其簽名運筆方式顯然不同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此外,被告並未就系爭本票上簽
名之真正及指印為原告所蓋印等節聲請調查證據或提出其
他積極之證據資料,以證明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本人或授權
他人簽發,自無從憑認系爭本票係屬真正。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屬真正,原告主張被告對
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附表:
┌─────┬───────┬───────┬─────┐
│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
││││(新臺幣)│
├─────┼───────┼───────┼─────┤
│SUNARSIH│107年1月5日│107年1月5日│1萬800元│
│││││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