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408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4087號
原   告  吳柏慶
被   告  徐唯禎
訴訟代理人  徐鳳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55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
6月24日中午12時17分許,於新北市○○區縣○○道○段○
號(臺鐵板橋車站)環球百貨「亟光眼鏡行」內,趁店員即
原告外出用餐,疏於防備之際,伺機徒手竊取陳列架上眼鏡
一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8,500元,下稱系爭眼鏡),得
手後離去,原告為了本件訴訟須請假、往返法院,亦受有精
神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本件刑案部份已經上訴尚未判決,被告本身有
失覺失調症,或許是在不清楚的狀態下才去作這件事,但本
意並非如此,且被告目前沒有收入,無法賠償,亦未看到本
件請求賠償之相關單據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應限於權利受
侵害之人即被害人,方得依前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本
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竊取系爭眼鏡,請求被告賠償18,500元
等情,然查,系爭眼鏡之所有權人並非原告,原告亦未受
讓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事實,業據原告到場陳明
屬實(詳見本院10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因
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眼鏡之財產權損害者並非原
告,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眼鏡之損害,於法無據,要無
可採。
(二)精神損害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並未因被告本件侵權
行為而受有身體傷害,復未有其他人格權受到侵害,是原
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損害,亦乏所據,洵難憑採。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5,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又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且未生任何訴訟費
用,爰不命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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