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蔣運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伍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陸仟肆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除撤回原本訴之聲明後段違約金之請求外,均依
民事訴訟法第434條引用如附件起訴狀所載,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交
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通知函等件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