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交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交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長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40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翁長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一、第7、8行「行經
雲林縣○○鎮○○路○○○號前時」補充為「於同日下午3時
2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號前時」,及證據欄增
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交
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民國104年
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
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
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
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
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
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
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
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MG/L),則當其騎
乘機車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幸虧被告
即時經警攔查,未造成其餘用路人傷亡,否則豈是被告能加
以承擔,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
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此一行為之痛
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
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
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佐以
本案被告前亦於103年間已有3次酒駕行徑,此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被告理應知所警惕,但被告
此次飲酒故態復萌,且與上次酒駕犯行相隔期間不長,可見
被告未獲得真切教訓,惟考量被告犯後未矯飾犯行,頗有悔
意,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無照所騎乘之交通工具為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路段○○○鄉鎮道路,行經時間為用路人
不少之下午時段,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農,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
、【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雲林
縣○○鎮○○路○○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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