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交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交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福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88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周福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周福仁於民國107年1月8日20時至21時許,在雲林縣虎尾
鎮頂溪里過溪庄內某處與友人飲用高粱酒若干,致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1時5分許,行至雲林縣○○鎮○○里○○00號前
時自摔,經送醫急救,並經員警於同日22時33分許,在醫院
對周福仁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18毫克。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福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吳佳原
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惠來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傷勢照片8張附
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曾於
96年間、99年間,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
,分別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
3月確定,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安全,再為本件
酒後駕車上路之犯行,且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1.18毫克,又因自摔而受傷,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亦對交通安全造成相當危害
,實應予嚴正非難;然慮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其駕駛時間非甚長,並幸而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害
,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自由業而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每月需
支付父母之安養費用及雜費,開支甚大之生活狀況,並參酌
其所提出之孝親養源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代辦費及養護費收據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門診收據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士童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