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上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346號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蔡漢霖 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零壹拾貳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清償債務事件,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嗣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復就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40萬1,652元(見原審卷第291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9萬5,01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慈惠
法官吳燁山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書記官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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