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簡字第185號
原告 李宥慧
共同
被告 邱瑞鎮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 律師
複代理人 楊讀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原告甲○○本人為承受訴訟人。
理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
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甲○○係民國00年00月出生之人(年籍詳卷),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其於本件訴訟提起時雖為未成年人,然目前業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且未據兩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原告甲○○本人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