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簡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簡字第185號

原告 李宥慧

李俊葦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告 邱瑞鎮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 律師

複代理人 楊讀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原告甲○○本人為承受訴訟人。

理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

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甲○○係民國00年00月出生之人(年籍詳卷),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其於本件訴訟提起時雖為未成年人,然目前業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且未據兩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原告甲○○本人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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