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623號
原告 王海慧
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
被告 李繼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七樓之一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5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13,000元;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8年6月25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8年6月25日起至111年5月25日止,每月租金13,0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詎被告僅交付部分租金及押租金24,000元,迄111年5月25日止,被告共計欠租金124,000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處理,被告卻置之不理,更未經同意,於上開租賃契約屆期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租金明細表、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