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3號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 呂武龍 被告 許來枝
蔡春琴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黃天牧,並經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本院卷第10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原對被告許來枝請求,後追加被告蔡春琴,並以被告蔡春琴為被告許來枝之僱用人,而請求連帶給付,其訴之變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許變更聲明之規定相符,而為合法,應於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許來枝受僱於被告蔡春琴,於民國100年4月14日17時許,駕駛無車牌之農用拼裝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訴外人 郭明生 與其他採梅工人(共4人),並載運所採之鮮梅,沿臺東縣○○鄉○○村○區○○道路欲下山返家,途經該產業道路接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豎立之編號大坡分線28號電線桿之下坡處時,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造成郭明生受有傷害,當時未就醫,拖延至同年月23日17時許,因呼吸急促,始由家屬緊急送醫,仍因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發肥厚性心肌病變、出血性肺水腫及心肺衰竭等原因,於同日18時20分許死亡。系爭車輛屬無須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輛,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給付補償予訴外人 潘家豪 (郭明生之子)新臺幣(下同)1,600,316元,並依同法第42條第2項代位潘家豪,在補償金額範圍內,行使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二)被告許來枝因駕車前飲酒、未減速慢行、煞車失靈,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蔡春琴為被告許來枝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許來枝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潘家豪因系爭事故之損害,包含為郭明生支付之殯葬費50萬元、扶養費用1,072,305元、及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就給付補償金1,600,316元範圍內,代位潘家豪向被告請求。
(三)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0,316元,及自10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依法醫鑑定結果,郭明生之死因,若扣除郭明生本身之心臟病變(包括心肌肥厚、心室擴大)等因素,僅剩「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該傷害於一般人均有治癒可能,是以系爭事故所造成之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與郭明生之死亡結果間,無因果關係。況且也無證據顯示該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是系爭事故所造成,因此,郭明生之死亡結果,不能歸責於被告許來枝,被告蔡春琴自亦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縱然,郭明生之死亡應由被告許來枝、蔡春琴負損害賠償責任,則郭明生是自己搭上系爭車輛,對被告許來枝有使用人之關係,損害賠償應扣除郭明生與有過失之部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下述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逕認為真正並據以為裁判資料:
(一)郭明生死亡時,繼承人僅有其子潘家豪。
(二)原告於100年10月17日給付特別補償金1,600,316元予潘家豪。被告於102年3月5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2年度交附民上字第1號與潘家豪達成和解,被告許來枝、蔡春琴同意各給付潘家豪20萬元、並於102年4月3日履行完畢。
(三)潘家豪於102年1月24日對被告提起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0號損害賠償訴訟,後於102年3月13日撤回。
(四)許來枝於100年4月14日17時許,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載運所採之鮮梅,並搭載 黃來順潘佼延潘榮國 、郭明生等採梅工人,沿臺東縣○○鄉○○村○區○○道路下山返家,途經該產業道路接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豎大坡分線28號電線桿之下坡處時,適煞車失靈,駕駛失控,導致農用拼裝車翻覆於路旁。
(五)郭明生於000年0月00日17時許,因呼吸急促,由其家屬 潘美花 緊急送醫,惟仍因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發肥厚性心肌病變、出血性肺水腫及心肺衰竭等原因,於同日18時20分許,不治身亡。
(六)第(四)項事實所涉之刑事案件,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65號判決無罪(下稱刑事一審)。檢察官官提起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號撤銷原判決(下稱刑事二審),改判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合稱相關刑事案件)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代位行使潘家豪對被告之請求權,應就「原告得代位行使」及「潘家豪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事實,提出舉證。按「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2條第8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除前2項所稱汽車外,亦包括特定之非依軌道行駛,具有運輸功能之陸上動力車輛;其範圍及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種類,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一)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祖父母。(三)孫子女。(四)兄弟姐妹。」、「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四、事故汽車全部或部分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條第1、3項、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4款、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路法另於102年7月3日修正,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路法第2條第8款」,現已修正移列為第9款,其規定「車輛:指汽車、電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主關機關交通部復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條第3項授權,制定「汽車之範圍及應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汽車種類」,故系爭車輛為無須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汽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權人得請求特別補償金。潘家豪為被害人郭明生子女,原告依其請求於100年10月17日給付特別補償金1,600,316元(不爭執事項第二項),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規定,,在所給付之1,600,316元範圍內,代位潘家豪向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00,316元及相關利息是否有理,仍應以潘家豪對被告是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前提,此為兩造之爭執所在。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與潘家豪在相關刑事案件審理中之102年3月5日,以附帶民事事件102年度交附民上字第1號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許來枝、蔡春琴各給付潘家豪20萬元,並以履行完畢,潘家豪並因此於102年3月13日撤回對被告提起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0號損害賠償訴訟(不爭執事項第二、三項)。此外,原告早於100年10月17日給付特別補償金1,600,316元與潘家豪(不爭執事項第二項),並於101年8月20日即在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收文章可憑(本院卷第3頁),原告雖主張:被告與潘家豪上開和解,即是被告承認本件侵權行為責任,同意在特別補償金1,600,316元外,2人各額外給付20萬元等理由(本院卷第86頁)。
然而①被告與潘家豪上開和解,事先未經原告同意,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3條第1項「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權,而未經特別補償基金同意者,特別補償基金不受其拘束。」之規定,自不能影響原告代位潘家豪對被告之請求權。②反之,原告未參與上開和解,被告與潘家豪達成上開和解時復未考量潘家豪已受領特別補償金之情形(本院卷第64、65、86頁),是以和解之確定力只存在於潘家豪與被告間,原告亦不能以被告曾與潘家豪達成上開和解之事實,主張被告業已承認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不應將上開和解內容擴張解釋為「『特別補償金之外』再給付20萬元」之意思。
(二)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因此民事判決認定事實,可斟酌經當事人聲明之刑事程序證據,惟不受刑事程序認定之結果拘束,即刑事、民事法院認定之結果互異,於法亦無違背。又刑事訴訟中公務員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等訴訟結構(刑事訴訟法第3、161、163條等諸多規定),與民事訴訟中法院之闡明權與義務;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協議簡化爭點、當事人自認者,無庸舉證等之訴訟結構(民事訴訟法第
199、270之1、277、279條),乃因兩訴訟之功能與目的不同,而各有法律規定。故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間,舉證責任、證據方法、採證程序、當事人對立結構、乃至作成裁判心證之方法均不相同,兩者間無所謂「刑事認定事實較嚴格、民事認定事實較寬鬆」之比較基礎(刑事訴訟上「無合理懷疑」之心證,係指最後形成心證時之門檻,與此處所論述之認定事實之整體流程不同)。且在刑事審判實務中,因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下,當被告「認罪」之情形,調查犯罪事實之程序常有鬆綁,而從寬認定犯罪事實。但相同原因事實之民事事件中,在刑事案件中為「認罪」陳述之被告,未必在民事事件中亦「自認」該原因事實,是以民事法院仍應自行斟酌當事人舉證之結果,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認定事實,不能持「較嚴格之刑事程序已認定有罪,較寬鬆之民事訴訟亦應認定其侵權責任」之推論。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100年4月14日17時許所發生之系爭事故,雖導致被告許來枝駕駛之系爭車輛翻覆於路旁(不爭執事項第四項)。但在相關刑事案件審理中,證人黃來順具結證稱:在農用拼裝車翻車後,郭明生外表看不出有受傷,他覺得自己沒事,就沒有看醫生,郭明生還有到醫院看我,跟我說他隔天還去打工等語(刑事一審卷第76至77頁,偵查卷第51頁)。證人潘佼延具結證稱:郭明生於車子翻覆後,外表看不出有受傷,郭明生於翻車前有先跳下車,之後有到醫院看我,郭明生沒有看醫生,郭明生有對我說,他知道當時下坡車子還加速,他就第1個先跳下車,我沒有看到郭明生的頭或臉部有受傷,系爭事故後1星期,郭明生還有去打壘球等語(刑事一審卷第79至83頁,偵查卷第50頁)。因此,郭明生在系爭事故後,未即時就醫,且仍有從事一般社會活動,應可認定。
(四)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解剖報告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下稱解剖報告書、法醫鑑定書,偵查卷100年度剖他字第1號卷第26至32、40至48頁)均記載:郭明生頭臉部無外傷、切開頭部皮膚,皮下無出血,帽狀腱膜無出血、硬腦膜上、下腔無出血情形,胸部皮膚無外傷、後胸部脊椎骨、頸椎、胸椎及腰椎無外傷、肋骨無明顯外傷,無骨折,腹部皮膚無外傷,四肢及軀幹無最近外傷骨折或異狀等內容,均無法顯示郭明生確因系爭事故而造成傷害,反與上開證人所述:郭明生於翻車前有先跳下車等情,較為吻合。原告主張郭明生因系爭事故而在「落地時撞擊胸部、頭部等處,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尚乏進一步舉證。
(五)法醫鑑定書對郭明生死亡結果鑑定意見為「依本所製作死者郭明生之組織切片並進行顯微鏡觀察結果,腦髓:新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依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結果發現死者身上有舊車禍之表淺傷勢另有新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出血性肺水腫,另有心臟心肌肥厚、心室擴大、擴大心肌病變等併心肺衰竭細胞於肺實質間併同出血性肺水腫,支持最後因心因性休克及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本案無法排除車禍引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過程。…,鑑定結果,死者郭明生,…採梅搬運車翻車車禍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肥厚心肌病變併心肺衰竭、出血性肺水腫,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研判為『意外』,應無他殺之嫌。」經查:①其中就「無法排除車禍引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過程」部分,僅能表示由車禍導致傷害之「可能性」,至於是否真由系爭事故所致,則尚無法自事後之解剖及分析來得知。②此外,郭明生之死亡原因包含「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肥厚心肌病變併心肺衰竭、出血性肺水腫,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參酌法務部法醫研究101年10月18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原因甚多,因蜘蛛網膜下腔在生理學上為貯存腦脊髓液及負責其循環之結構,功能上有輔助腦組織代謝、營養、交換、平衡養份、防震保護腦髓器官之作用,而只要腦髓有異狀包括發炎、外傷、自發性血管病變如發生腦栓塞、出血、動脈瘤破裂出血等,均可能造成蜘蛛網膜下腔出血。2、來函所示之高血壓所引起血管破裂亦屬自發性血管病變引起之血管破裂出血導致血液流入蜘蛛網蟆下腔出血之結果。」、「以法醫學觀點意外之研判較寬鬆些,而在意外責任之研判則應嚴謹些,故本案死亡方式研判雖為『意外』,但本案死亡原因之責任尚應考量心臟病變(包括心肌肥厚、心室擴大)等因素」等內容(刑事一審卷第34、35頁)。足見郭明生同時有「肥厚心肌病變」之情形,而腦髓發炎、高血壓所引起血管破裂等自發性血管病變等,均可能造成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其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尚有可能係因其本身肥厚心肌病變引發血管病變出血等所導致,以致郭明生之死亡結果是否導因於系爭事故,其因果關係亦無法證明。
(六)①至於解剖報告書及法醫鑑定書記載郭明生「外傷證據:1、右手無名指陳舊性傷口1.5乘0.5乘0.3公分。2、右上臂陳舊性手術疤痕長30公分。3、右膝陳舊性傷痕12公分長。4、右膝陳舊性傷疤5乘3公分。」均為肢體的陳舊性小傷口,且亦無證據足認上開外傷係因系爭事故所致。②證人潘美花(即郭明生之同居人)在相關刑事案件證稱:我在當場有看到郭明生躺在農用拼裝車的後方路面上,好像是呈昏迷狀態,我就過去叫郭明生起來,叫了一下子他沒有回應,然後又用手拍他的左臉,過了幾秒鐘他才醒過來,他一醒來就說他好像快死了,郭明生沒有被 梅子 壓在身體上面,且表示他沒有受傷,救護車到了之後,郭明生說不要送醫急救等語(偵查卷,警卷第11頁);而證人黃來順證稱:農用拼裝車因剎車剎不住整個翻車,我與潘佼延、潘榮國受傷,郭明生坐在我旁邊,他當天晚上告訴伊他的胸腔很痛,他告訴我說車禍當時他胸部先著地,他不知道他胸腔內出血了,他說他摔下來的時候眼花瞭亂,他小女兒一直搥他的背,他才慢慢甦醒過來等語(偵查卷第51頁、刑事一審卷第70至77頁)。證人上開陳述之傷勢,法醫解剖時,並未發現,本判決理由第五(四)已有論述;且因郭明生事後未即時就醫,以致無相關資料可供佐證,而事實不明,應由負擔舉證責任之人(即主張侵權行為事實之原告)負擔訴訟上之不利益。
(七)依原告舉證結果,將所有資料綜合考量,關於郭明生之死亡結果是否為被告許來枝之過失侵權行為所造成?仍尚屬真偽不明,原告未能積極提出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證明,本院乃依舉證責任之分配,由主張侵權行為事實存在之原告負擔不利之結果,認定被告許來枝無庸對潘家豪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蔡春琴亦不因其為被告許來枝之僱用人,而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原告所代位之「潘家豪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無法證明。
六、綜上,依兩造舉證之結果,本於卷內之證據,無法認定郭明生之死亡,係由被告許來枝之侵權行為所造成,潘家豪尚不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被告許來枝請求損害賠償、亦不能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對被告蔡春琴請求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因此無法代位潘家豪對被告為本件之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600,316元,及自10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盧怡秀
法官陳世源法官郭玉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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