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瀚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毒偵字第1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後淨重零點肆貳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永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送觀察勒後,於民國101年1月9日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250號為不起訴處分,該案查獲之毒品1袋,經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5月11日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毒偵字卷第46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伊芸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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