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興選任辯護人陳信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國興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廖國興另被訴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罪部分( 牛樟 木殘材二十六塊部分),無罪。
事實
一、廖國興明知牛樟木材可供培育牛樟芝,極具經濟價值,為受林務主管機關管制之森林主產物,如未出示合法之來源證明,應屬盜伐、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間某日,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住處,以不詳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買牛樟木殘材26桶(總重量共計7,000公斤、實材積共計6.09立方公尺),以供己培植牛樟菇予以日後出售牟利之用。嗣司法警察得悉廖國興於住處藏放大量牛樟木,且監聽另案毒品案件時,亦查悉廖國興可能有收購牛樟木之不法情事,遂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於100年12月7日上午11時20分許,持票前往廖國興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正在培養牛樟菌之牛樟木桶26桶,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8頁背面、卷三第176頁背面以下),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及錄影機翻拍照片,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性質上亦屬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證據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自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前開遭司法警察查獲之殘材26桶為其所有,係供培植牛樟菇所用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收買贓物之犯行,辯稱:㈠因98年8月8日莫拉克颱風(即八八風災)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臺東縣政府遂開放民眾及企業廠商自由撿拾清理、清運漂流木,伊於98年9、10月間與紅霖林業有限公司(下稱紅霖公司)合作,由伊出錢,紅霖公司出人力及機具,共同清運漂流木,清運所得的木頭可以買賣,沒賣出的木頭則由伊與紅霖公司平分,講好由紅霖公司分得檜木,伊則分得牛樟木,扣案之26桶殘材即是伊分得的部分,伊整理後送到屏東僑生生技公司作植培菌,100年6月15日再送回臺東住處繼續培菌,故該批牛樟木殘材係合法清運所得之漂流木,並非違法收買之山木。㈡伊於本院審理期間,發現扣案26桶殘材上之牛樟菌生長情形非常不良,經找朋友前來初步查驗,得悉扣案26桶殘材事實上僅係香樟,並非牛樟樹,經聲請本院委託鑑定結果果然係屬樟樹,並非牛樟木,除可證明該殘木係合法得清運之漂流木樹種,並非贓物外,亦可證明伊係受人欺騙,誤以為該批殘材係可培育牛樟菇之牛樟漂流木方收受之,不論客觀或主觀上均不符合收買贓物之構成要件等語。
二、經查:㈠本案係司法警察得悉被告於住處藏放大量牛樟木,且監聽另
案毒品案件時,亦查悉被告可能有違法收購牛樟木之情事,遂聲請本院核發搜索票,並於100年12月7日上午11時20分許,持票至被告上址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殘材26桶,始查獲之,當時扣案之殘材業經植菌,自其上生長之菌類形狀、顏色觀之,應屬牛樟菇,故扣案之26桶殘材樹種應為牛樟,且因係供植菌所用,故應屬山木,而非飽含鹽分、無法培菌之漂流木等節,業經證人即現場協助查緝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人員 高德昇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警方持搜索票前往查扣時,伊也有去現場協助…現場並未將26桶牛樟木殘材拆封…被告的牛樟已經長菇了…幾乎每一桶表面靠近透明塑膠袋處,橘色與綠色的痕跡就是木頭上長菇的情形,當初林管處就是因為沒有保存養菇的的保管場,所以才交由被告自行保管…當時 伊有 用手電筒直接照,看得很清楚,橘色的部分即為牛樟菇,綠色的部分也是牛樟菇,只是拍攝反光的不同而已(本院卷三第99頁背面至第10
0頁)」等語,及證人即臺東林區管理處鑑定人 吳尚益 到庭證稱:「(…怎麼判斷它是不是漂流木?)…以那26桶來講的話,因為是拿來培養牛樟芝菌的,一般而言,培養牛樟芝菌的木頭很少聽說用漂流木來培養的,幾乎都是在山上,然後以新鮮的牛樟木殘材去做培養,所以在26桶部分的話,是以它能不能培養牛樟芝菌的部分來判斷…(本院卷三第4頁)」、「(這26桶裡面的木材,有沒有確認到底是牛樟或香樟?)…當初確認是說它是培養牛樟芝菌,然後牛樟芝菌的話,就是只會長在牛樟身上,所以它既然是牛樟芝菌的話,它就是牛樟(本院卷三第6頁)」、「一般來講,牛樟芝的菌絲是長在山上的牛樟裡面,通常是長在中空的樹幹裡面,牛樟芝是一種真菌的生物,需要在陰濕的環境下才可以維持生長,可是漂流木因為從山上一直滾到出海口,這段過程裡面又泡水,又被太陽曝曬,然後整個纖維也變化了,通常牛樟芝的菌絲在這個過程中,就會掛掉,不會還存活著,至於說再拿這個漂流木去養牛樟芝的話,它已經跟山上原本生長的牛樟木的材質特性都不一樣,所以一般沒有聽說過用漂流木來養牛樟芝的(本院卷三第8頁)」等語明確,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臺東林管處101年2月4日東授知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可資佐證(警卷第13至16、20至22、27至31、33至37頁)。
㈡被告雖辯稱扣案殘材為樟樹,伊係受人欺騙,誤以為該批殘
材為牛樟漂流木方收受等語。本院經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於
102年8月20日將被告代保管之26桶殘材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該26桶殘材之樹種為「樟樹」,而非「牛樟」,雖有花蓮林區管理處10
2年11月13日花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68頁),惟查:
⒈上開殘材26桶因係培植菌類所用,且於扣案時已有真菌生長
其上,故檢警當時並未請臺東林區管理處帶回存放,而係逐桶貼上封條後,交予被告代為保管,惟被告未善盡保管之責,初陳稱於101年6、7月間即有3桶牛樟木桶塑膠膜遭破壞(本院卷一第63頁被告警詢筆錄參照),嗣於101年10月間請求本院送請鑑定上開殘材是否為漂流木,本院為確認扣案物品狀態,於101年11月7日請司法警察前往代保管物存放現場檢視證物時,又發現有7桶之桶身封條及包覆桶口之塑膠膜有遭人破壞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59頁臺東分局偵查隊員警 朱啟龍 之職務報告),嗣被告再聲請本院鑑定殘材樹種,本院於102年6月5日再行準備程序確認扣案物品狀態時,被告則陳稱僅餘1桶係完整的,其餘均已遭開封破壞(本院卷一第173頁背面被告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查扣案殘材26桶係被告培植牛樟菇所用,不論是殘材本身或其上生長之牛樟菇均價值不斐,理應小心保管、看守嚴密,焉有隨意堆置於未上鎖之倉庫內,任由不明人士一再破壞等如此巧合之事?是扣案證物狀態既已變動,則本院委由花蓮林區管理處鑑定之殘材與原先扣案之殘材是否同一,已有疑義。
⒉再者,本院送請花蓮林區管理處鑑定樹種前,曾因被告陳報
須將扣案物品移置其他適當場所,為確保扣案物現況,遂命司法警察於102年6月16日偕同臺東林區管理處查緝人員協助將扣案殘材逐塊拍照存證,惟自司法警察所拍攝之照片觀之,自桶中取出之木塊形狀方正,外表除有些許黑色或白色水漬外,多呈現木頭原色,無菌類分佈之痕跡,與扣案當時之殘材,單係隔著透明塑膠布向內看即可看到因植菌而形成之圓穴,且因真菌已開始生長,殘材表面多呈現橘色、綠色色塊之狀態,有顯著差異,足認已非查扣之該批殘材,業經證人高德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12月間前往被告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址搜索時,伊是林政主辦的承辦人,有到現場去協助警方偵查…當時被告的牛樟已經有長菇了,但伊看鈞院所附拆封時拍攝的照片(即102年6月16日拍攝之照片)並沒有長菇…與原來查獲的相片比較…事後所拍攝之照片中的牛樟木鋸得非常工整且已經被切割成小小塊,可是伊於查獲當時持手電筒照桶子裡面的木材,木材都有一些凹洞,而且目視都蠻大塊的…伊認為同一性已經有變化(本院卷三第99頁背面至第101頁)」、「如果已經成形然後牛樟菌乾掉,會留下白色或橘色的痕跡,不會完全消失,但鈞院卷二照片(即102年6月16日拍攝之照片)看到的木材上面完全沒有菌絲的跡象(本院卷三第106頁)」等語明確,並有查扣當時所拍攝之證物照片(見警卷第33頁以下照片)及本院於102年6月16日啟封另行拍攝之照片(本院卷二第1之1頁以下)可資為憑,足見證人所言非虛;是本案於102年8月20日依被告聲請送鑑之殘材與最初檢警查扣所得之物並非同一,自不得以鑑定結果為樟樹,即認被告並無收買牛樟木之事實。
⒊況被告於100年3月間即因向他人收買牛樟木殘材,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291號論以收買贓物罪而判處有期徒刑,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證,且被告亦當庭自承於100年12月本件案發時,已從事漂流木經銷工作達兩年多(見本院卷第183頁背面),顯見其從事木材收購事業已久,應已具備辨識木材樹種、類型等專業才能,衡情應可辨識牛樟與樟樹差別,並無受騙之可能;又牛樟木價格昂貴,與樟樹不可等同而語,被告既執稱上開殘材係其出錢與紅霖公司共同清運所得,則衡情必期待能藉由所得回收成本,且其分得之殘材高達26桶,數量非微,焉有不加以查明辨別後再予以收受之理,益徵其辯稱當初收受者是樟樹,並不可採。
㈢被告復辯稱該批牛樟木殘材係伊於98年9、10月間與紅霖公
司合作共同清運八八風災之漂流木所分得,係屬合法撿拾之漂流木殘材,並非違法取得之山木等語。惟查:
⒈漂流木經水浸泡後,因其內含鹽分等,若用於栽植將導致細
胞產生逆滲透等植物生理反應,故不為一般民間作為種植菇類介質或打成木屑作為有機肥料使用等情,除如前述外,尚有臺東林管處101年1月4日東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可資佐證(本院卷三第171頁),被告長期從事植培菌事業,對此常識難謂不知,且若該批殘材係98年間清運之漂流木,因木材內所含養分已於沖刷過程中嚴重流失,縱仍有植菌可能,亦應盡早為之,被告卻延至100年5、6月間方進行植菌(偵卷第68頁被告偵查筆錄參照),其行為亦與常情不符,顯見該批牛樟木殘材26桶並非98年間清運而得之漂流木,被告所言,尚難憑採。
⒉再者,被告所稱之紅霖公司雖確實於98年9、10月間參與「
臺東縣政府臺東林區管理處共同推動重點清運區域漂流木接受企業廠商自由清運計畫」,為經臺東縣政府核准得在限定時間、地點合法清運漂流木之廠商,惟此種廠商清運漂流木之程序與一般得自由撿拾清理之民眾不同,須將清運所得之木材集中於特定堆置場地,待警察局及林務局人員查驗烙打放行印後,方能自行搬離處理,且由於僅開放廠商清運不具標售價值之漂流木,即「主產物末端口徑20公分以上或闊葉樹貴重木、針葉樹末端口徑12公分以上」以外之木頭,是林務局人員倘於清運集中場查驗過程中發現有具標售價值之木材,即會將該批木材運回標售,清運廠商應無保留大口徑牛樟漂流木之可能等節,除經證人高德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臺東縣政府與臺東林管處有共同推動『重點清理區域漂流木接受企業廠商自由清運計畫』,林管處每個同意的廠商中,都有附帶一個條件,意即廠商清運漂流木後,應該將清運所得之漂流木全部移至廠商自行承租空地集中管理,再會同警方與林務局去查核是否有貴重木,依據漂流木處理作業手冊第1-11頁之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第16條第1項國有林第2款規定『其清運所得之主產物末端口徑20公分以上或闊葉樹貴重木…採取人應每支編號,使用已登記的印章,並經查驗人員烙打放行印…』,這是在標售前烙打放行印的標準,所以林管處去查核的時候,如果有這種貴重木,林管處就會蓋封印帶回去,準備日後標售。…依照附件一的清運計畫,林管處都會派員去清運地點檢查上開貴重木,如果有貴重木的話都會拿回來,被告不可能還保存著貴重木(本院卷三第103頁)」、「依臺東林區管理處101年1月6日函文(本院卷三第170頁以下),雖記載紅霖林業有限公司可以撿拾一級木,但林管處還是會去他們的清運集中場查驗,如果查到符合一級木的大徑木的話,還是要將該批木材運回來標售,亦即就算紅霖公司撿到牛樟,也只能搬走小口徑的木材而已…(本案查扣時在現場看到的那26桶木頭,可以判斷的出來該批木頭是大口徑的嗎?)可以,因為封裝的塑膠是透明的,可以往裡面看,伊從木頭的年輪可以判斷該批木頭是大口徑的(本院卷第181至182頁)」等語明確外,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8年8月30日林造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臺東林區管理處廠商自由清運核准清冊2份等件可資佐證(本院卷後附證物袋內《98年度莫拉克颱風─廠商自由清運》編號
1、2資料);此外,紅霖公司於該次自由清運計畫中亦僅清運得不具標售價值之漂流木950噸,並無保留可供被告培菌之大口徑牛樟木等節,亦據證人即紅霖公司負責人 吳國鈞 於警詢時證稱:「98年9月初伊有與臺東縣政府簽訂契約書,內容是伊可以打撈沿海的漂流木…打撈上岸的漂流木經林務局人員鑑定後,有標售價值的木材,他們會在木材上面烙印保留,其他沒有標售價值的就交給伊自己買賣,補貼工資(核退卷第9頁)」等語,及臺東林管處100年12月5日100東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佐證(本院卷三第162頁),是被告辯稱該批殘材係伊與紅霖公司合作撿拾之漂流木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至於辯護人固執稱:臺東縣政府於98年9月15日及同年10月8
日之公告(見本院卷一第29頁以下)均僅記載除烙有梅花形查印、並以紅漆編號之木材不得撿拾外,其餘不論一級木、二級木,大口徑、小口徑都可撿拾等語,惟上開公告係臺東縣政府為加速清除風災後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之竹木,而開放「設籍於臺東縣之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漂流木之公告,被告陳稱有合作關係之「紅霖公司」係苗栗廠商,與公告撿拾對象資格不符,自無上開公告之適用,此亦經證人高德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9頁所附之臺東縣政府放寬莫拉克風災開放自由撿拾漂流木之公告,是指一般設籍臺東縣的居民,可以依公告放寬撿拾,但紅霖公司是廠商,且非設立於臺東的公司,所以不能依據這個公告去撿拾,只能依據廠商自由清運附件一的附帶條件去處理,亦即廠商撿拾完以後要集中在保管處,待警方與林管處去核驗,蓋放行章後,廠商才能從集中場運出去(本院卷三第103頁背面)」,因此上開公告亦不得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查獲時被告用以培植菌種之殘材26桶,係為大口
徑牛樟木之山木,殆無疑義。查牛樟之生長環境要求嚴格,和溫度、高度都有相當關係,基本上需在海拔1000公尺以上之森林才能成長茁壯,本件查獲之牛樟木殘材既屬山木,被告又無法提出合法採伐之證明,則該批殘材當是自國有林盜採而來,應認係贓物無訛;又牛樟木質材優良、生長緩慢,乃國家重要森林資產,而近來由於牛樟芝產品熱銷,牛樟木需求量激增,盜伐情形日益嚴重,政府查緝盜伐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使牛樟木於市面上更顯珍稀,除須藉由特殊管道販售外,價格當亦不斐,本案被告經查獲之牛樟木殘材材積多達6.09立方公尺,數量甚鉅,衡情應非無償取得,而係有價收買,是被告收買贓物之犯行,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森林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
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自被告處所原查獲之牛樟木殘材為山木,乃屬森林主產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牛樟木殘材為贓物仍予買受,除使國家
機關難以追緝、回復外,亦誘發盜伐森林主副產物犯罪之動機,使國家森林保育更加不易,所為乃有不該;又被告收買贓物之種類為政府嚴加查緝、禁絕違法採伐之珍貴牛樟木,收買之贓物總材積為6.09立方公尺,數量非微,而該批殘材經臺東林管處查定山價為913,000元,價值不斐(見本院卷三第192頁之廖國興案價格查定書);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顯無改過反省之心;另斟酌被告當庭自述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與太太同住,有兩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於上開時間、地點向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上開牛樟殘塊26桶外,另亦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以不詳價格向該男子購買牛樟木殘材26塊,因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0條之收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亦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另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就其等為何有證據能力毋庸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就牛樟木殘材26塊部分亦涉犯森林法之收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㈠扣案之牛樟木殘材26塊;㈡臺東林管處101年2月14日東授知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稱:扣案牛樟木殘材26塊,應非漂流木;㈢查獲現場照片;㈣每木調查明細表影本:上開牛樟木殘材26塊重量及體積;㈤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180號、第1733號起訴書1份:被告於100年3月間曾向另案被告 鍾秋順 故買牛樟木贓物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上開牛樟木殘材26塊,惟堅詞否認有何收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上開牛樟木殘材係友人 顏田 一於100年5、6月間寄放在伊那裡、委託伊出賣的,並非伊非法故買之贓物等語。
五、經查:㈠本案經司法警察持票至被告住處搜索查扣所得之殘材26塊,
經本院委託花蓮林區管理處鑑定結果,其樹種係屬牛樟,且因外觀多有突枝、畸形,與漂流木自山中隨河水一路漂流而下,經雨水沖刷、溪水浸泡而碰撞、裂損,外觀因而多呈色澤淡化、纖維粗糙之態樣差異甚大,故應為山木,非漂流木等節,固經證人吳尚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般而言,所謂漂流木是指在颱風風災過後,因為大量的降雨造成土石流,山脈裡面的樹木跟著河流漂到出海口或是河流的下游…過程一定會經過很多雨水的沖刷,還有會經過溪水的浸泡,甚至是海水的浸泡,所以漂流木的外形會產生一些碰撞跟裂損,然後又經過陽光的曝曬之下,整個外形比較不會像山上木頭那樣呈現比較光滑或是比較像是一般木頭的形態…漂流木從那麼高的山上一直經過滾動跟撞擊,然後又風吹日曬的話,主要特徵是色澤會比較淡化,然後纖維的話,也會比較粗糙,因為過程中一直處於浸水、膨脹、脫水,會造成整個木材的纖維是比較粗糙的…伊認為那個樣子的漂流木,要磨光成扣案物品的這個樣子難度應該比較高(本院卷三第4、9頁)」等語,及證人高德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據伊的專業經驗,一般牛樟在山上由於四季生長的速度不同、水分不同,於春天生長的比較快,於冬天生長的比較結實,所以會產生奇形異木的形狀,把山上的殘材運下山加以清除已經腐朽的部分,就會形成扣案物26塊殘材的樣子,扣案物26塊殘材不可能是人工雕刻出來的,人工雕刻的不會是這樣的形狀,扣案之26塊殘材有符合從山上運下來之木頭特徵(本院卷第104頁)」等語明確,並有臺東林區管理處101年2月14日東授知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資參照(偵卷第13至14頁)、花蓮林區管理處102年11月13日花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三第68頁)在卷可稽,雖堪認定。
㈡惟上開牛樟木殘材係被告友人 顏田一 寄放,委託被告出賣之
物,非被告違法故買之贓物等節,業據證人顏田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73年間來臺東蓋房子,83年週轉不靈失敗,因為當時聽說有人在瘋牛樟,就把置放在住處角落的牛樟木殘材拿去給人家噴砂,伊知道廖國興有在從事這個行業,就想說放在他那邊看可不可以賣掉,因為伊周轉不靈失敗,很需要錢,所以就拜託被告幫忙處理;伊是叫廖國興幫伊賣,不是要送給廖國興;伊知道這種東西看人出價,所以並沒有設定底價給廖國興賣(本院卷三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寄放廖國興賣的這26塊是從哪裡來?)73年伊從高雄來蓋房子,那時候爸爸有跟伊一起過來,73至79年間,爸爸沒有事的時候,不知道是去撿還是去買而收集下來的,因為那算是奇木人家比較會去收集,父親過世之後,伊就放在角落,這幾年因為行情好才拿出來…伊曾經問過父親是殘材是哪裡來的,父親回答在溪邊就可以撿到很多了,但是他沒有用『漂流木』這種詞彙,這個詞彙他不會講,伊也是今天才聽到…(本院卷三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而證人顏田一尚陳述:「伊寄放在廖國興那裡的牛樟有26塊,形狀奇奇怪怪…伊將奇木寄放在被告處所時有照相…因為如果說被告有另外的奇木放在那邊,要伊去現場辨認,伊有時候也沒有辦法判斷那一塊是伊的…無法記得一模一樣那麼清楚,只能大概記得…所以伊才會照相起來自己留著作為依據,以後就是依照片,向被告要求返還(本院卷三第13頁、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等語,本院據此當庭諭請書記官於庭後立即協同偵查佐前往顏田一住所取出其所述之留存照片,並於103年
2月21日前往放置扣案物品現場勘驗,於勘驗過程中,證人顏田一當場指認扣案物品即係其寄賣被告之物無誤,且本院比對扣案物品之數量、形狀,亦與前揭照片及司法警察查獲時拍攝之扣押物品相片大致相符,有本院103年2月21日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在卷為憑(本院卷三第129至158頁)。
㈢查證人顏田一曾因其寄賣之上揭牛樟木殘材遭本院扣押,於
101年9月7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賠償,嗣於101年9月14日雙方才於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有該調解書、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5至39頁),可見證人顏田一上開所言並非無據;又上開由顏田一提出用以比對扣案物品之照片,係顏田一證述其有拍照留存時,本院當庭指示書記官於庭後立即前往顏田一住處取出所得,衡情被告與證人顏田一應無預料此種情形而預先造假、事先準備上開照片之可能,是認扣案之牛樟木殘材26塊確係顏田一寄放於被告住所,託被告轉賣之物無誤。而依證人顏田一上開證稱:牛樟殘材26塊係其父親於73年至79年間撿回來的或買回來的等語,可知證人顏田一主觀上認為該殘材係已故父親收集或買賣所得,並非盜得之贓物,則其將該批殘材委託被告展示出售時,自不可能向被告陳稱該批殘材來源有何可疑之處,被告主觀上自亦不會質疑該殘材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而無收受贓物之犯意。
㈣至於被告於案發後最初之100年12月7日警詢、101年3月16日
答辯狀及101年4月11日警詢中,雖未持此對己有利之事項抗辯,而遲至101年9月25日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才供稱:「26塊殘材是別人放在伊那邊做藝品的,因為那個人有欠別人錢,所以把木頭放在伊那裡,檢察官來查的時候,因為不好意思講,也害怕,就說都是伊的(本院卷一第17頁)」、102年3月21日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訊問時方明確陳述那個人姓顏等語(本院卷一第134頁),雖與經驗法則不符,被告對此質疑則答辯說明:「當時我想說那是很普遍的東西,沒有很在意…而且顏田一寄在我這邊就算是我的,我就承擔起來了,沒有想到後來顏田一又跟我討…」(本院卷三第186頁),經查:被告於檢警查獲後之調查初期,倘自信自己應不會牽涉刑責,且為免牽連朋友,而未將顏田一委託其出賣之事供出,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方覺事態嚴重,才提出此項答辯,於經驗上尚非全然不可能;復參以顏田一寄發存證信函之時間為101年9月7日,與被告成立調解時間為101年9月14日,有上開調解書及存證信函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三第35至39頁),核與被告提出此抗辯理由之時間大致相符,亦可相信被告前開解釋理由為真,因此,尚不得以此認被告所辯26塊殘材係顏田一交付託賣乙節不實。
㈤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尚不足說服本院確信被告
就牛樟殘材26塊部分亦有贓物之認識及收買贓物之犯行,本於罪證有疑,有利於被告之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而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
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故買牛樟木殘材26塊部分,經本院調查後,認應係案外人顏田一於100年間委託予被告陳列出賣,並無檢察官所指向前開不詳成年男子故買贓物之犯行,且二者間時間不同、牛樟木來源不同,明顯係屬二事,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縱公訴人主張被告持有26塊牛樟木殘材與上揭26桶牛樟木塊,係同一收買行為所得之物,惟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不受公訴人見解之拘束,即應於主文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川富
法官蔡立群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49條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