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小字第6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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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675號
原告 吳淑珍
被告 楊清吉 即年代音響通信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109年4月間原告請被告裝設監視器9支,總價6萬9,000元,109年4月底全部完工。109年12月底其中7號、8號監視器鏡頭開始閃爍不停,110年2月間原告有打電話予被告,被告未來處理,原告於110年7月10日委請他人將7號、8號監視器拆下,一個月後被告應原告請求前來取回修理並向原告收取300元運費,約於一個月後,被告前來將7號、8號監視器重新安裝。嗣110年8月間原告發現5號監視器鏡頭模糊不清,110年年底有告知被告,被告前來查看後告稱是因為光線不足關係,並未做任何處理。111年3月14日原告請他人將5號監視器拆下。另裝設在頂樓的監視器於111年2月間發現鏡頭全是黑的,原告有以LINE通知被告,因當時都在下雨,被告告稱等雨稍歇再來查看,直到111年5月19日原告始再以LINE打電話予被告,被告竟說要支付拆下的工資800元及郵寄費用300元,原告不同意,故未處理。112年1月15日原告委請他人將頂樓的監視器拆下,自己寄回公司修理,公司已修好送回,故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出之拆裝費用7,600元。
二、被告答辯:被告出具之估價單上面是註記第1、3、4項商品公司保固3年內故障換新(含天災雷擊)不含變壓器,並不是被告年代音響通信行保固3年內故障換新。被告在與原告之LINE通訊中有向原告提到安裝的部分保固1年,超過1年部分要收拆裝的工資及運費。後來原告一直沒有通知被告去拆,並非被告不去拆,故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
㈠首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90、492、345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性質為何,應依契約之內容,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決定之。查依原告提出被告出具之估價單所載,工程項目內容為「新設監視系統設備工程」,編號6並載明「設定安裝調整4人工資」,並就商品部分、工程部分分別約定商品公司保固3年、工程竣工驗收後保固1年,是認原告委由被告安裝系爭監視器之法律關係就承攬或買賣兩者間無所偏重,應認係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354條規定自明,倘瑕疵是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故民法第360條後段所稱之瑕疵,應指於契約訂定時即已存在於標的物之固有瑕疵,並非指契約訂定後始發生之瑕疵而言,買受人原本即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檢查所受領標的物有無固有瑕疵之義務,此觀之同法第35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是出賣人所以應例外的負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實因其違背契約上之誠實告知義務,而於立法上課以其債務不履行之責,故出賣人負此賠償責任,以其明知買賣標的物於契約訂定時,已具有瑕疵而隱匿故意不告知買受人為前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參照)。
㈢本件原告委由被告安裝之標的物為監視器,原告於被告安裝完成後應可依通常程序檢查監視器有無瑕疵,如發現有瑕疵,即應從速通知被告,否則即可認原告承認所受領之監視器為無瑕疵。依原告所陳:109年4月底全部完工,109年12月底其中7號、8號監視器鏡頭開始閃爍不停,110年8月發現5號監視器鏡頭模糊不清、111年2月發現裝設在頂樓的監視器鏡頭都是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可見原告於109年4月底自被告受領系爭監視器,已得正常使用,是則堪認系爭監視器於109年4月底安裝、交付給原告時(即危險移轉時),並無存有物之瑕疵,且自109年4月底原告受領系爭監視器之日起至最早發現7號、8號監視器鏡頭開始閃爍不停時109年12月,系爭監視器在原告持有支配下已近8個月,則系爭監視器依前揭說明,被告依買賣關係自無須對原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7,600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6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