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18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政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438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政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政輝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本不得駕車上路,竟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 段禎祿 受傷,又肇事後,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逕行離去,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但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萬餘元,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未成年子女、目前做臨時工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酌以其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不同等情狀,並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438號
被 告 陳政輝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輝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21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沙崙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45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有行人甲○○沿沙崙路行人穿越道往淡海路方向行走,陳政輝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甲○○因而受有左側橈骨骨折、背挫傷等傷害。詎陳政輝於知悉肇事後,竟未予報警或於現場停留等待員警到場處理或協助救護傷患等為必要之處理,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政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其騎乘上開車輛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於查看告訴人,得知其受傷後,未報警及救護逕行逃逸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 段瑞平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騎乘之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禮讓行人通過之事實。
4
警政署車籍資料查詢系統、公務電話紀錄
證明被告無駕駛執照之事實。
5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政輝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其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月 17日
檢察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月22日
書記官林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