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世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以及第8條規定分別訂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87年5月11日首次購買房屋,當時每月需繳納之貸款約新臺幣(下同)31,000元,因聲請人之大姊曾任於 風繼財 所成立之原住民經濟發展協會,在風繼財之遊說下,聲請人以為該協會除了可以幫原住民購買房屋外,又可以投資獲利來支付原先房貸,聲請人遂將自身印鑑交給大姊,嗣於88年6月9日渠等即以聲請人配偶之名義貸款950萬元而購買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樓及2樓之房屋,聲請人並擔任配偶之保證人。詎風繼財竟連第一期之房貸都未繳納,至此聲請人始知悉遭受其詐騙。聲請人雖為長榮儲運司機,月薪約有6萬多元,惟每月房屋貸款高達9萬多元,致聲請人根本無力負擔。在銀行持續催款之壓力下,聲請人又於88年11月向中興銀行信用貸款60萬元,形成以債養債惡性循環之許竟,先後房屋遭受查封拍賣及法院扣薪,至今已達10多年之久,債務金額卻絲毫未降低。此外,前開債務因歷經數年未處理,經聲請人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個人信用資料,卻未於該資料上顯示目前實際債務金額,造成聲請人亦無法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是以,聲請人誠為不可歸責於己致有清償不能之事由,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提出債權人清冊載明其債權人有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新北市三峽儲蓄互助社;惟查,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並無上開銀行之債務資料。嗣經本院於100年8月25日函詢上開各家債權人關於聲請人之債務數額,除新北市三峽儲蓄互助社以外,皆謂聲請人對渠已無欠款,此有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新北市三峽儲蓄互助社之陳報狀,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5-60、62頁)。再查,本院於100年10月6日訊問期日復就聲請人之債權人及債務額訊問伊,伊稱:「一千多萬元,是資產管理公司的欠款」,聲請人並於100年10月17日陳報本院96年10月9日89年度執字第9102號執行命令,上載聲請人之債權人及其債權本金分別為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990,791元、3,494,204元、752,962元(應扣除已於本案受償之884,644元)、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923,222元(應扣除已於本案受償之136,741元)、世外桃源住戶管理委員會17,640元(應扣除已於本案受償之1,321元)、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66,
372元(應扣除已於本案受償之28,336元)、 吳家峰 即春安機車行25,500元(應扣除已於本案受償之1,833元)。經查,除前開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已移轉予嘉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本院96年10月9日89年度執字第9102號執行命令所載內容,均與聲請人所陳報之上開執行命令相同,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執字第9102號案卷,經核無誤,堪信為真。
㈡、嗣經本院向前開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迄100年11月1日為止所欠無擔保債務總額(包含本金、利息以及違約金),經各債權人陳報略以:吳家峰即春安機車行48,450元、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266,061元、新北市三峽儲蓄互助社648,601元、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59,662元、嘉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11,026,692元;而本院依前開執行案卷所附債權人世外桃源住戶管理委員會之址寄發函文,惟遭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嗣本院又於100年12月1日發函命聲請人陳報債權人世外桃源住戶管理委員會之正確送達地址,惟其迄至本件裁定做成為止均未陳報本院,是關於債權人世外桃源住戶管理委員會之債權總額,本院擬以本院89年度執字第9102號案卷96年10月9日之執行命令中所載「17,610元,及自9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約略計算其無擔保債權額迄至本件裁定止為25,535元(計算式:17,610×《1+5%×9》=255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迄至100年11月1日為止,債務總額(包含本金、利息以及違約金)即已高達15,675,001元(48,450+3,266,061+648,601+659,662+11,026,692+25,535=15,675,001)。
㈢、承上所述,聲請人迄至100年11月1日為止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5,675,001元,已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已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立法理由係以:「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等語,此為立法裁量選擇之限制,法院自不得逾越此而為判斷。至於本件聲請人債務總額過鉅,且雖有還款誠意,惟因利息、違約金累積,致其經長期扣薪仍無法清償之情況,其情堪憫,若有符合其他債務清理程序之情形,自應循其他法定程序為之,而非屬本院於本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蔡佩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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