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2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五二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鋸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嘉義市盧厝里盧厝八一號旁墓地旁,以其所有客觀上具殺傷力足為兇器之鋸子一支,竊得甲○○所有之龍柏樹樹幹三支得手,嗣經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而扣得其所有而供前揭竊盜所用之鋸子一支。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照片十三幀在卷可稽,此外並有鋸子一支扣案可證;綜上事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持之鋸子一支係被告攜往,經被告供述在卷,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鋸子為鐵製、長約三十公分、單邊開鋒成鋸齒狀、鋸刃長約十九公分,質地非輕,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足參,在客觀上均足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均為具危險性之兇器,殆無疑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上訴字第八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五月確定,另因犯恐嚇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竟圖不勞而獲之動機及目的;攜兇器鋸毀龍柏行竊之手段;曾因恐嚇、妨害自由、詐欺案件遭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依其陳述,其為軍校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水電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所竊物品之價值、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於偵查卷可憑之損害結果,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鋸子一支,為被告所有攜往供犯上開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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