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家救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家救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救字第69號聲請人乙○○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與丙○○間訴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與丙○○間訴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57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各
1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2份(以上均為影本)以為釋明。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上述法條規定,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之規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仍應釋明之。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甲○○以其與丙○○於民國84年4月22日未婚生育聲請人乙○○,經丙○○於同年5月22日認領,惟自聲請人乙○○出生至今,均由聲請人甲○○獨力扶養,丙○○未盡對聲請人乙○○之保護教養責任,逾15年來不聞不問,然丙○○依法對聲請人乙○○仍有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6條之2之規定訴請丙○○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用新台幣7586元,並交予聲請人甲○○代為管理支用等情,已據聲請人於給付扶養費事件中具狀陳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給付扶養費民事卷查明。準此,聲請人訴請給付扶養費,非顯無勝訴之望。
㈡、又經聲請人提出之前揭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前揭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2份可佐,經審酌聲請人及其基本生活需要,並參酌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等情,聲請人所提事證,足已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㈢、再者,聲請人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核定准予扶助,有該分會申請編號0000000-N-004之前揭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影本1份附卷可憑,本院復查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許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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