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33號聲請人南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八三一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相對人未證明已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又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紛爭已獲鈞院作成96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確定在案,兩造間之權利義務已獲有效釐清。惟相對人遲未行使相關權益,致聲請人取回提存於鈞院之95年度存字第2042號提存物受阻。前經聲請人分別於民國98年10月16日以台北迪化街郵局存證號碼00487號、同年11月18日以同局存證號碼00560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因第一次投遞地址為相對人任職公司,其逾期招領。聲請人另依戶籍地重新寄發亦無法投遞成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641號裁定命聲請人提供新台幣三十萬二千元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嗣經聲請人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042號提供擔保後,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831號執行假扣押程序扣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641號、95年度執全字第1831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案卷、95年度存字第2042號擔保提存案卷等核閱屬實。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並於98年10月16日具狀撤回上開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83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判決書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可資佐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執全字第1831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案卷查明無訛。
四、聲請人為取回上開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金,曾先後於98年10月16日以台北迪化街郵局存證號碼00487號、同年11月18日以同局存證號碼00560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因第一次投遞地址為相對人任職公司,其逾期招領。聲請人另依戶籍地重新寄發亦無法投遞成功,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信封影本各二份及戶籍謄本乙份為證。且相對人至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紙附卷可稽。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給付貨款事件,其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其通知又無法送達相對人。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符合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蘇姵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