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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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8號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曾玟玟
被告 潘黃碧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 潘信添 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潘朝宗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按每人應有部分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5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潘信添有新臺幣(下同)10萬3,315元本息及違約金債權,經原告對潘信添聲請強制執行,僅受償部分利息,本金及違約金部分則全部未獲清償。又潘信添之父潘朝宗於民國104年2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其繼承人有妻即被告潘黃碧忍及子女即被告潘信田、潘麗卿、潘麗琴與潘信添,每人應繼分各5分之1。原告為潘信添之債權人,因潘信添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而無法就其繼承所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以資受償,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規定,原告得代位潘信添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請求按每人應有部分各5分之1,將潘朝宗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本文及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又未保存登記建物,其所有權人恆為原始起造人,雖得為繼承之標的,然繼承人所取得者,並非上開房屋之「所有權」本身,而僅為之「事實上之處分權」而已。又「事實上處分權」之本質,雖屬所有權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有財產權之性質,然其不能與「不動產物權」等同視之,既非「不動產物權」,自無民法第759條「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規定之適用。再依民法第831條「本節(即民法物權編第四節共有)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之規定,事實上處分權倘係由數人公同共有者,當然亦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參照研討結果)。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6頁),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如附表編號4、5所示未辦保存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資料及潘信添113年度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8、139至153、157至160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又原告已取得對於潘信添財產強制執行之名義,則原告因潘信添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潘信添請求分割潘朝宗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於法即屬有據。再者,原告請求將被告與潘信添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按被告與潘朝宗每人應有部分各5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不影響被告與潘信添之利益,且其等對於分割後所得之部分得自由單獨處分,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長久存續,而妨礙繼承人權利之行使,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財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被告與潘信添之利益等情狀,因認採用此分割方法,應屬適當。依此,爰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遺產,按被告及潘信添每人應有部分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如附表編號4、5所示未辦保存建物未為繼承登記,亦無從取得「所有權」,然被告及潘信添既已因繼承而取得類似所有權權能之集合,並得據以處分,則被告及潘信添就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應按每人應有部分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本文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潘信添請求按其與被告每人應有部分各5分之1,分割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從而,原告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備註
1
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分割後潘黃碧忍、潘信田、潘麗琴、潘麗卿、潘信添每人應有部分各5分之1
2
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3
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4
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同上
5
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