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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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71號
原   告  劉美雲
被   告  呂汶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279號),本院於
民國11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批價掛號櫃檯
,因被告不滿原告向其表示未坐輪椅不得直接至輪椅優先之
櫃台批價,竟公然以「幹你娘機掰,林北都站不住了(臺語
)」、「寧三小(臺語)」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辱罵原告
。因原告精神受有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系爭言論公然侮辱原
告等語,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93號判決處被告拘役10日確定,有上
開判決足資參佐(本院卷第11至1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理由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應
堪信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應屬有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考)。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
為過程、爭議起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節及原告
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兩造之經濟能
力、工作狀況及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35萬元,當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
請求,要難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書記官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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