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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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0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代號BK000-A110022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下稱甲女),因跟隨其母(姓名詳卷,下稱乙女)從事陣頭活動,從而認識甲○○。甲○○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尚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2月間某日,在甲女之南投縣住處(地址詳卷),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於上開犯行相隔3、4日後之某日,在上開地點,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甲○○涉犯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故本案判決書關於證人即被害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即告訴人乙女之姓名、年籍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規定,於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故均予以遮隱並以代號稱之。

二、實體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卷一第65至71頁;偵卷第40至42頁;本院卷一第317頁;本院卷二第48、126、139頁),核與甲女及乙女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一第23至25、29至31頁;偵卷一第161至162、173至174、17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送鑑案號:0000000000鑑定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甲女住處照片10張、甲女筆記本翻拍照片2張、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112年8月11日函附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兒童及少年家庭諮商服務紀錄、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台灣南投分會個別晤談/輔導紀錄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南投縣立○○國民中學113年1月5日函附學生學籍紀錄表、成績紀錄、輔導服務紀錄表、南投縣政府113年2月19日函附個案匯總報告、南投縣兒童及少年家庭諮商服務紀錄各1份附卷可佐(警卷一第50頁;警卷一密封袋;偵卷一密封袋;他卷二密封袋;本院卷第83至99;119至288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處罰條件,乃就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本院審酌:⑴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⑵被告身為甲女之友人,竟罔顧甲女信任,未能克制情慾,而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所為足以對甲女之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實屬不該;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⑷因甲女及乙女無調解意願,故被告尚未能與甲女及乙女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從事房務、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家中有媽媽需要其扶養、持有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二第41、140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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