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秩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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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沙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台中港務警察總隊
被移送人 劉榮裕
王裕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0年3月15日中港警刑字第1100004094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劉榮裕教唆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王裕昇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劉榮裕、王裕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3月9日上午9時、下午2時3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市梧棲區中突堤管制
站。
㈢行為:劉榮裕於110年3月9日上午9時,在臺中市○區○○路
○○○○號,教唆王裕昇冒用不知情員工 林韋志 之通行證件,以
便進入臺中港商港管制區中突堤管制站內工作,而將林韋志
使用之國際商港港區臨時通行證提供給王裕昇使用。而王裕
昇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持用 林韋志之 上開臨時通行證欲
行冒用林韋志身分通過臺中港中突堤管制站時,為值勤員警
當場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王裕昇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林韋志於警詢之陳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中突堤中隊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報告單、職務報告、國際商港港區臨時通行證正本、查
扣證件通報單各乙紙,照片黏貼紀錄表2紙。
㈣被移送人劉榮裕於警詢時雖表示沒有仔細查看提供予王裕昇
之臨時通行證等語。惟查,被移送人劉榮裕於警詢時亦陳稱
:因為原本負責維修印表機的林韋志今日休假,但因趕著要
交設備,所以今日早上9點左右我就沒注意到也不清楚而把
林韋志的臨時通行證交與王裕昇使用等語,顯係因林韋志休
假,無法前往臺中港商港管制區工作,始臨時指派王裕昇前
往該處工作,而因王裕昇無臨時通行證,始由劉榮裕交付林
韋志之臨時通行證以便通行無誤,是以被移送人有上開行為
,堪以認定,其所辯上情,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按教唆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依其所教唆之行為處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冒用」係指頂替使
用而言,而商港區通行證係身分之證明文件,向他人借取而
冒用者,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予以處罰。核王
裕昇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冒用他人身
分證明文件之行為;劉榮裕所為,係違反同法第66條第2款
、第16條之教唆冒用他人身分證明文件之規定。爰審酌被移
送人2人上開違序行為影響社會秩序,並考量其違序動機、
目的、違序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2款、第16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6條:
教唆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依其所教唆之行為處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緩: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