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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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423號
原 告 郭美雲
被 告 吳芝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
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
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
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
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
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
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
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
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戶籍地固設於福建省金門縣,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14頁),惟被告於民國110年2
月23日民事異議狀載明其住所地在桃園市中壢區,有民事異
議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依前揭說明,自應以桃園
市中壢區為其住所地。是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書記官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