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881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蔡其龍 律師被告 林宦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2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宦利收押迄今業已多時,更已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上手,相關調查應已告一段落,對於案情已交代清楚,是應無羈押之必要,核諸大法官會議第665號解釋,羈押被告之要件,應限於交保不能替代收押情形,以符保障人權之本旨;被告林宦利有固定住居所,生活中心皆為公訴人及警方所知悉,被告林宦利實無可能於此情況下棄家人於不顧,遠走他方,況且,被告林宦利並無資金或管道可至國外生活,因此被告實無逃亡之虞;又被告林宦利因患有腰部椎間盤突出,需要手術治療,且在所內不能為適當之治療,故有必要至醫院手術之情事;被告林宦利突遭收押,家人天天處於焦慮、緊張之情緒,一切生活都在混亂中不知所措,一方面少了被告林宦利之工作收入,一方面又必須負擔家庭生活開支,經濟壓力非常沈重,故一時無法負擔較高之保證金,請求考量被告家人之經濟現況,及其處境實屬堪憐,准予裁定較低之保證金交保。綜上所述,被告林宦利並無事實足認有串證或逃亡之虞,又被告所涉之情患有疾病而需開刀,應無羈押之必要性,請求法院網開一面,准予被告林宦利交保候傳,被告林宦利於交保後必將隨傳隨到,準時出庭應訊等語。
二、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憲,此應先予指明。至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合憲解釋,究應如何限縮?該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中亦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綜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三、經查: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以被告林宦利辯護人之身分,具狀向本院聲請本件具保停止羈押,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宦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且其所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而衡諸被告林宦利因涉犯上開重罪業經起訴,其畏罪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5年10月14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06年4月14日第一次延長羈押在案。
(三)本院審酌被告林宦利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有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核與各該購毒者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相關事證可佐,足徵被告林宦利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且其所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件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林宦利將來面臨重罪之審判或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且斟酌命被告林宦利具保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而有羈押之必要,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四)聲請人雖另以被告林宦利罹患腰部椎間盤突出之病症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查明被告之病情及有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該所經醫師於106年2月3日診察後簽註:「非急症,理學檢查為正常,所內繼續診療」等語,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106年2月7日中所衛字第10600006430號函及各該所檢附之看診紀錄、醫師簽註資料在卷為憑,足認被告林宦利目前並無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形,且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尚能提供相當之醫療照護,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之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
(五)綜上所述,依被告林宦利犯罪情節,審酌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林宦利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對被告林宦利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本案若命被告林宦利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定期至住所地轄區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仍有羈押被告林宦利之必要。至於聲請意旨其餘關乎被告家庭成員、家中經濟狀況等,既與被告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即非應斟酌之事項。此外,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被告林宦利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人為被告林宦利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陳航代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