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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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川選任辯護人盧奇南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川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尖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國川與 陳振瀧 為堂兄弟關係,現同居於嘉義縣太保市○○里○○00號之三合院內,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國川於民國100年11月19日晚上7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田尾里某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晚上9時30分前某時返回上開三合院住處,因故與坐在上址倉庫中之陳振瀧發生口角,旋即離開,陳國川自覺受辱,竟萌殺人動機,憤而持其所有之鐵製刀刃長22公分之尖刀1支,再度返回上開倉庫,基於殺人之犯意,明知人體左胸乃要害之處,有心臟及動、靜脈血管神經,以尖刀刺入足以奪人性命,竟枉顧於此,逕持以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走至陳振瀧面前,口出「給你死」(台語),並旋身以其右側身體朝向坐立之陳振瀧,以右手反握上開尖刀(即刀柄在拇指、刀刃在小指方位)之方式,刺向陳振瀧左胸口部位,陳振瀧迅速起身以雙手朝外撲推阻擋,致受有左前臂擦傷併脫皮、挫傷,右前臂挫傷並瘀血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陳振瀧撤回告訴),陳國川遭陳振瀧以腳絆倒並以手壓制,始未得逞而未遂。嗣經報警處理,並扣得其所有供殺人所用之尖刀1支。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國川及辯護人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5-36頁),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已受保障等情,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就其於100年11月19日晚上7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田尾里某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晚上9時30分前某時返回上開三合院住處,因故與坐在上址倉庫中之陳振瀧發生口角,於100年11月19日晚上9時30分前某時自某處取得他人棄置之尖刀,並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持扣案尖刀刺向被害人陳振瀧,被害人被刀劃傷受有左前臂擦傷併脫皮、挫傷,右前臂挫傷並瘀血之傷害等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9、108、10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行為,辯稱:伊並無要刺陳振瀧的心臟,僅有拿刀揮來揮去,並無要殺他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飲酒後返家,並與被害人發生口角一
情,業經證人陳振瀧於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於100年11月19日晚上喝酒,回家時沒有從大門進入,在伊倉庫那邊說一些酒話,伊叫被告去睡,...,那時雨下很大,伊就說若是自己的話應該會感冒,便叫他趕快進去睡覺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0年11月19日晚上,從外面回來,講了一些醉話,伊叫他去睡覺等語(見偵卷第12頁);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0年11月19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里00號對面倉庫中坐,陳國川就走過來罵伊不堪入耳髒話,伊看他有喝酒並有醉意,就叫他回家去睡覺等語一致(見警卷第10頁),應堪認定。
㈡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以右手反握扣案尖刀刺向被害人陳振瀧左胸一情: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振瀧於審理中結證稱:當時伊坐在倉庫聽收
音機,...那時雨下的很大...,後來被告騎機車進去三合院裡面,他出來時用走的,伊沒聽到聲音,他走到伊面前,拿生鏽的尖刀,轉身拿刀刺過來,說一聲『給你死』,如果他沒有出聲的話,伊就被他刺死了。被告殺一下沒有刺到,伊就撥掉刀子,並劃到手。伊不知道被告靠過來,他轉過來出聲『給我死』才知道,伊坐著,被告反手拿刀,刀柄在拇指方位,刀刃在小指下方等語(見本院卷第95-99頁),核與其偵查中證稱:當時雨下的很大,伊沒有注意陳國川什麼時候走過來,是他出聲說要給我死,我才發現他拿一把刀朝我心臟左胸這邊刺過來,伊趕緊用手擋開刀子,他當時面對伊,忽然喊要給我死,然後就回轉半背對著伊,以右手由上往下向後反插的方式朝伊的胸口攻擊,伊就馬上站起來兩手將他推開,結果伊的左手前臂跟右手前臂因此受傷,因為那把刀很長,所以兩隻手同時被劃到等語(見偵卷第12、49頁);於警詢時證稱:陳國川進入他家拿出一把長尖刀、來到倉庫裡要殺伊。他持刀說:你要死好!他用尖刀朝伊致命心臟部位插來。伊看見後馬上離開座位並順勢要把尖刀搶下,伊在和他搶刀時,被他尖刀殺傷左前臂,右前臂等語相合(見警卷第10頁)。復有陳振瀧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暨急診護理紀錄、受傷照片1張暨案發照片4張及101年1月5日拍攝受傷部位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4、27-29頁,偵卷第51-52頁,本院卷第78頁),並有扣案尖刀1支及照片1張足憑(見警卷第27頁)。
⒉觀之上開警卷照片編號1、2,著黑色短袖之人為被告,戴帽
子之人為陳振瀧,被告右手反手持尖刀被壓制在地,照片編號5顯示陳振瀧手部傷勢在左手及右手前臂,照片編號3有其左手前臂流血等情,核與證人陳振瀧證述其因被告向伊刺過來,用手隔擋以致受傷,嗣後壓制被告一情相符(見警卷第29頁,本院卷第98-99、108頁)。再者,證人陳振瀧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伊把陳國川壓制在地,但刀子奪不下來,伊有大叫救命,還有叫趕快打電話給派出所,後來雨下很大,都沒有人理,伊就大叫救命啊等語(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9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子 陳盈宏 於警詢時證稱:100年11月19日晚上9時30分許,聽到我爸在呼叫:『救命』等語一致(見警卷第15頁)。證人陳振瀧高聲呼救係出自防衛之本能,直接反應當時經歷之事,是其語出『救命』,足證當時情況緊急足以危害生命。復佐以證人陳振瀧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有何補充時,情緒激動陳稱:「我那天只是叫你去睡覺,有對你說什麼嗎?你就這樣對我」,並當場哽咽流淚等情狀(見偵卷第49頁),則證人陳振瀧與被告為堂兄弟關係,素無仇怨,業據二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4、97頁,警卷第7頁),是自證人陳振瀧案發後情緒仍然無法平復以觀,在在證明其案發當時遭受之危險,並非子虛。
⒊證人陳振瀧於審理中雖稱:被告往哪個部位刺不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第98頁),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證述被告係刺向其心臟部位等語(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12頁)。復佐以證人陳振瀧結證稱:伊當時所坐之椅子與法庭上椅子類似,為有扶手之塑膠椅子,伊身高164公分等語,被告自承其身高162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3頁),經本院現場模擬,由法警模擬陳振瀧,陳振瀧手持直尺模擬被告,二人案發時相對位置為被告站姿,陳振瀧坐姿,被告以其右側身體朝向坐立之陳振瀧,以右手反握上開尖刀(即刀柄在拇指、刀刃在小指方位)之方式,刺向陳振瀧左胸等情,有本院取證照片在卷足憑,是上開模擬結果與證人陳振瀧警詢及偵查證述被告刺向其心臟等語一致。再以案發當晚拍攝照片,被害人左手前臂血流情況較右手前臂嚴重等情,有警卷照片編號5足憑(見警卷第27頁),自此觀之,案發當時尖刀係向被害人左胸部方位刺入,被害人乃以左手向外撲推阻擋,使有左手傷勢較為嚴重之結果。從而,證人陳振瀧前揭審理中證述或係出於維護被告之情,然無礙其警詢及偵查證述之憑信性。
⒋另證人陳振瀧與被告有親屬關係,並無仇怨,復經偽證罪之
擔保,自無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陳振瀧之指訴既有上開證據相互補充,且其證述前後並無瑕疵可指,故其證述即具憑信性而屬可採。是上情即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具殺人犯意一情:
⒈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
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死之絕對標準。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扣案尖刀長31公分,刃身長22公分,刀身為鐵製,刃身單
面開鋒,前端狹長尖銳,質地沈重等情,業經本院勘驗,並有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頁)。復觀之本院上開取證照片,被告以右手持扣案尖刀以半側面刺向坐立之被害人左胸,則人體左胸有心臟之重要臟器,並佈滿動、靜脈血管神經,乃身體重要部位,該尖刀雖有部分生鏽,但刃身長及22公分,前端尖銳,材質復為鐵製,以該尖刀刺入,足致出血過多而死亡,此乃眾所周知之事,以被告小學畢業之學識程度,年屆61歲,應具此常識無疑。其次,證人陳振瀧於審理中結證稱:陳國川出來時是用走的,伊沒聽到聲音,他走到伊面前,拿生鏽的尖刀,刺過來,說一聲「給你死」等語;於偵查中證稱:雨下的很大,伊沒有注意他什麼時候走過來,是他出聲說要給我死,我才發現的等語;於警詢中證稱:陳國川手持尖刀要殺伊時有說:你要死好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5頁,偵卷第12頁,見警卷第10頁)。佐以案發時間為晚上9時30分許,證人陳盈宏於警詢證稱當時聽見其父親即陳振瀧呼救而趕到現場等語(見警卷第17頁),足見案發當場僅有被告及被害人2人即堪認定。衡諸常情,一般人如見他人持上開尖銳狹長之尖刀趨近,勢必離開現場或採取避免被刺傷之自救舉措,否則被該尖刀所傷之後果必危及性命甚明,是觀被害人所受傷勢部位為左手及右手前臂一情,顯見其係近距離向外推開所致,苟證人陳振瀧已先見到被告持尖刀逼近,理應逃脫,即無可能受此傷勢,故證人陳振瀧前揭證稱因聽見被告出聲「給你死」始發現被告持尖刀朝其心臟部位刺殺等語即屬可信。從而,被告口出「給你死」,並持尖刀刺向坐立之陳振瀧左胸口部位,是被告明知以尖刀刺向左胸有致死亡之結果,仍決意為之,顯見其著手時即有直接故意至明。從而,被告主觀有殺人犯意,應堪認定。被告辯解並無要刺陳振瀧心臟,僅有拿刀揮來揮去,並無要殺他意思云云,洵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⒊另觀之被告歷次供稱:手持尖刀是要木材鑽孔用(見警卷第
6頁);我要拿刀子來挖螺絲洞(見偵卷第16頁);我當天是在用牛車的旁邊撿到,那把刀後來已經被改造過了,本來我持有的時候是生鏽不利的,後來不知道誰將他磨過,變的 亮晶晶 很利,你可以請鑑定委員會細查。應該是陳振瀧、陳盈宏他們父子把那把刀磨利過了(見偵卷第35之1頁);要將牛車的鍊子挖洞,我拿尖刀要鑽牛車的洞(見本院聲羈字第205號卷第5頁);要把接榫處撞開,要把鐵拿去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足見被告就其持尖刀緣由陳述前後均非一致。另訊問被告為何持尖刀殺被害人,被告供稱:我從外面走回家,我姪子在那邊大小聲,我叫他們早一點睡,後來我堂兄即陳振瀧就大聲的說「早一點睡,在那邊大小聲做什麼,如果再吵就要打你」,然後他們父子就把我壓在地上打(見偵卷第16頁);我叫陳振瀧小聲一點,否則要打陳振瀧(見本院聲羈字第205號卷第5頁);陳振瀧說我大聲,所以追出來。我叫我的兩個孫子一個國中,一個國小去睡覺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顯見被告所陳自相矛盾。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飾卸之詞,洵無可採。
㈣被告主觀具殺人動機一情:
參以證人陳振瀧於審理中結證:案發當晚被告喝酒,去伊倉庫說了一些酒話,被告沒喝酒人不錯,沒有壞習慣,喝酒就他最大等語(見本院卷第95、97頁)。復查被告酒後有對其父親不敬而遭員警制止等情,有水上分局新埤派出所100年11月20日職務報告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2頁)。佐以被告與被害人案發前有口角業如上述,足見被告飲用酒類後有異於平常言行之情屬實,是被告與被害人雖無仇怨,惟被告飲用酒類後因故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自覺受辱而萌殺人動機,即非與常理經驗法則相違。
㈤綜上,被告前揭辯解均無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即堪認定。
㈥被害人業已撤回本件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5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被害人為同居堂兄弟關係,業據被害人於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94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是2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犯罪,屬上開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小學畢業之學識程度、已婚、子女均已成年、配偶患有外傷性腦傷並顱內出血及左側肢體輕癱之家庭生活狀況,僅因酒後細故即對其堂兄犯殺人犯行,持用尖刀之危害程度,案發時間為夜間僅有被害人在場之犯罪情節及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為左前臂擦傷併脫皮、挫傷;右前臂挫傷並瘀血之情狀,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雙方成立和解並撤回告訴,被告當庭向被害人鞠躬道歉,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係因被告單方飲酒所致,被害人並無任何過咎,佐以被告持刀之犯罪手段及情節,雖與被害人和解但無任何賠償等情,是本案並無顯可資憫恕之情狀,故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尖刀1支,據被告供稱係自某處撿拾而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觀之扣案尖刀已有生鏽之情,足徵應係他人所棄置,而為無主物,則被告撿拾已為其所有,且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凃啟夫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意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