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О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被告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
扣案之日本七星牌香煙貳萬壹仟包,德國大衛杜夫牌香煙參萬捌仟柒佰伍拾包,五糧液參瓶,均沒收。
事實
一、己○○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又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復不服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駁回上訴確定(均未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於該案件審理中,又另行起意,夥同丙○○、甲○○、戊○○、乙○○(戊○○、乙○○及丁○○部分另行審理終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及走私之犯意聯絡,由己○○擔任船長、乙○○擔任輪機長、丙○○、甲○○、戊○○擔任船員,駕駛「長昇號」漁船,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下午五時四十二分許,由新竹漁港報關出海,於翌日(即十月二日)下午四時許,在新竹外海二十四海浬處海域,向不詳船名之大陸漁船上大陸漁民,以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五千元代價購入未貼專賣憑證屬公告管制物品之日本「七星牌」香煙七十箱共二萬一千包(完稅價格每包為新台幣〈下同〉十四元二角,總計二十九萬八千二百元)及德國「大衛杜夫牌」香煙一百五十五箱共三萬八千七百五十包(每包完稅價格二十三元三角九分,總計九十萬六千三百六十二元五角),五糧液三瓶(每瓶完稅價格三百七十五元一角,總計一千一百二十五元三角),白腹魚六箱共一百八十公斤(完稅價格為八千六百元)、肉魚十一箱共三百三十公斤(完稅價格八千四百零八元)及黃魚四十七箱共七百公斤(完稅價格九萬四千九百十三元),合計完稅價格一百三十一萬七千六百零八元六角,並將該批煙藏於漁船密艙內,酒藏於駕駛室抽屜內及魚藏於冷凍庫內,企圖走私入境販售牟利,同年月四日七時十分報關進入新竹漁港,同日夜間十時許卸貨時,為警在新竹漁港內查獲,並扣得上開香煙、酒及白腹魚、肉魚、黃魚。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隊第十二警察隊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就右揭走私事實坦承不諱,至被告丙○○、甲○○雖坦認此次出海並未捕獲漁,扣案之漁獲係向大陸漁船所購買,且有幫忙搬運漁貨,然否認有共同走私煙酒之情事,辯稱當時伊等均正在睡覺,一切交易係船長己○○所為,彼等均不知情云云。經查:共同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購買查扣之走私貨後,伊與船員戊○○、丙○○、甲○○協助將漁貨搬入冷凍庫內,未稅洋煙搬入密艙、密窩內等語(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佐以,被告己○○於警訊時供稱:伊向大陸船原本要收購漁貨,該大陸船表示還有一批未稅洋煙,開價三十一萬,經討價還價後連同漁貨及三瓶酒以二十三萬五千元成交等語(偵查卷第十頁反面),其二人於警訊之陳述均係基於自由意志所為,堪可採信,顯見該走私之漁貨、煙、酒係一次同時購得,被告丙○○、甲○○既坦認搬運漁貨,豈有不知有該批煙、酒之可能?;再參以,被告己○○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均供稱,該批走私貨出售之一半所得由船員均分等語,而查扣之漁貨獲利有限,衡情走私者甘冒觸法之風險在於高額之獲利,被告甲○○、丙○○二人既能分得私貨出賣之貨款,豈有不知密艙中藏有洋煙之理?況由未稅洋煙藏置於密艙中數量龐大,搬運過程必費時且吵雜,被告二人豈能安靜入睡,顯見被告丙○○、甲○○二人所辯,嚴重悖情,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己○○、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復翻異前詞,供稱,被告丙○○、甲○○未搬運煙、酒等詞,亦係迴護被告二人之詞,洵無足採。此外,本件查扣之上開物品係被告三人與另被告乙○○、戊○○,向大陸地區人民購得,係屬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入台灣地區,且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依序為日本「七星牌」香煙二十九萬八千二百元、德國「大衛杜夫牌」香煙九十萬六千三百六十二元五角,五糧液一千一百二十五元三角,白腹魚為八千六百元、肉魚為八千四百零八元及黃魚九萬四千九百十三元,合計完稅價格一百三十一萬七千六百零八元六角,已逾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類之管制數額(即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超過十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查獲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新竹分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新局業字第四八四七號函、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北普緝字第八八一0六七七二號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或自台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同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又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除屬於甲項及乙項之物品不限數額外,其餘以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十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亦有規定,被告三人夥同乙○○、戊○○在台灣新竹外海二十四海浬外海域即公海上,與大陸地區人民買賣前開物品,顯然明知所買得之物,係自大陸地區運出,渠等私運進入台灣地區,即與其本人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無異;又販賣指意圖營利,而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即足當之。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品罪及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罪(按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雖經立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三讀通過,修正為菸酒管理法,惟尚未咨請總統明令公布,尚未生效,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被告己○○、丙○○、甲○○與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所犯私運管制物品罪與未貼專賣憑證煙類罪,顯係以相異之二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名,且前者為後者之方法行為,二罪應論以牽連犯,從較重之私運管制物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己○○為船長,主導此次之走私,被告己○○已有二次走私前科(此有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且竟於前案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再犯本件走私案件,且於本案遭查獲後又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再犯走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確定),顯視法律為無物,被告甲○○、丙○○均無走私前科,此次因貪圖厚利而犯罪,兼衡其等私運物品之價值菲薄,對社會經濟危害非輕,暨被告三人犯後均坦認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再被告丙○○、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高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等經本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日本「七星牌」香煙七十箱共二萬一千包,德國「大衛杜夫牌」香煙一百五十五箱共三萬八千七百五十包,五糧液三瓶,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已據彼等供承在卷,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白腹魚六箱共一百八十公斤、肉魚十一箱共三百三十公斤及黃魚四十七箱共七百公斤,業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處分沒入,有該局八八丙字第三三八四號處分書乙紙附卷可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被告乙○○、戊○○、丁○○,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滕治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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