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為供己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訴書誤為同年八月間某日)之下午五點左右,在苗栗縣○○鄉○○村○○路○號其任職之加賀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賀公司)工廠內,利用下班之際,竊取該公司所有的電鑽、鋸台、切台、切石機、攻牙機各一台(上開物品非其管有),得手後攜回供其住處三樓裝潢使用。同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復在上開工廠內,利用下班之際,竊取該公司總經理甲○○所有的皮鞋一雙得手。迨同年月二十四日,乙○○穿著竊得之皮鞋為甲○○察覺而報警處理,警方並在其住處起獲前開其竊得之電鑽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於上開二次時地分別拿取加賀公司所有的電鑽、鋸台、攻牙機各一台及甲○○所有的皮鞋一雙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切台及切石機是自己的,電鑽、鋸台、攻牙機各一台則是向公司借的,皮鞋一雙則是向甲○○借的云云。惟查前開事實業據加賀公司之總經理甲○○在警訊時陳述在卷,陳稱上開機具均是公司所有,皮鞋則是其所有,皆是被竊取(見偵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第九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及贓物照片六幀在卷可憑,且上開被竊機具上尚有註明「加賀」字樣(見偵卷第九、十頁)。而被告在警、偵訊時自承電鑽、鋸台、攻牙機各一台及皮鞋一雙是偷來的(見偵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及反面、第十七頁反面),而未提及是借來的。足見甲○○之前開指述應與事實相符。況若是向公司及甲○○借的,加賀公司及甲○○焉會告其竊盜?被告所辯切台及切石機是自己的,電鑽、鋸台、攻牙機各一台是向公司借的,皮鞋一雙是向甲○○借的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先後二次分別竊取加賀公司及甲○○所有之物得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之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似,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患有重度聽障之人(見偵卷第四頁反面)、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刑法第四十一條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原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但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三讀修正為「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參照),且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後之易科罰金規定有利被告,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劉興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