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8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六二號
具保人甲○○被告乙○○右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具保人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乙○○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五萬元,由具保人甲○○具保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
三、茲以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其原具保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鍾啟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