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3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42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3樓(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罪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60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3、4、5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3、4、5所載,與附表編號1所列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94年7月26日間犯妨害自由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4、5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所列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行為時刑法第51條規定諭知應執行刑。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沈宜生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