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19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達地)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7年7月1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ZHQ00580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6年11月10日22時2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通過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白河收費站南下第10車道時,因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非申裝戶而行駛電子收費車道),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逕行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0元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喜美小客車,於92年9月份即流當於臺南縣佳里鎮金元當舖,該車及牌照已非異議人所能管領支配,其違規與異議人無涉,因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就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97年7月1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ZHQ005803號)聲明異議,惟上開裁決書已按異議人之住所地即戶籍址「臺南縣麻豆鎮安業32號」掛號郵寄,異議人復自陳住於該址,此觀卷附異議人戶籍謄本及聲明異議狀各一份即明。該送達雖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然已於97年7月14日由其同居人即異議人之母「 李林金霞 」收受無訛,此有移送機關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其送達程序自無違誤。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居住於臺灣地區者,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不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異議人係住在臺南縣麻豆鎮,與處罰機關所在之臺南縣麻豆鎮,係同一鄉鎮,因此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是自異議人於97年7月14日合法受本件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97年7月15日起算,異議期間已於97年8月3日屆滿,又因該日為星期日,故應以其次日星期一即97年8月4日為期間之末日。然異議人遲至97年9月22日始具狀提出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公路總局麻豆監理站收文章戳附卷可憑,是本件異議人異議顯已逾越法定聲明異議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