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30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53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5304號上訴人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容器商品製造業者,被上訴人委託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於民國(下同)95年9月21日至22日及同年12月20日至22日查核上訴人92年7月至95年6月之營業(進口)量相關帳簿憑證,發現上訴人於92年7月至93年8月間委託 喬志亞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志亞公司)製造包裝飲用水,並標示「Smile」品牌容器商品,未依規定申報繳納PET容器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乃於96年3月14日以環署基字第0960019633號函請上訴人於文到30日內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計新臺幣173萬5,253元,如逾期未完納,將移送強制執行,並處應繳納費用1倍至3倍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案經原審駁回其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會計師製作之執行報告並無喬志亞負責人之之簽認,不得作為認定喬志亞公司未繳交本件回收清除費。又系爭包裝飲用水係喬志亞公司製造、包裝,該產品所標示之喬志亞商標亦占整個標籤5分之4,一般消費者均會認為係喬志亞公司所生產。另原判決引用已廢止之「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作為判決依據,亦有未合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係以環保署92年6月13日環署廢字第0920042910號公告事項第7點,作為認定繳費主體之論據,並無引用已廢止之「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作為判決依據,上訴意旨對此尚有誤解,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帥嘉寶法官曹瑞卿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書記官彭秀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