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司拍字第1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1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1232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
3相對人乙○○
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乙○○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5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民國98年4月29日,債務清償日期為98年4月29日,另約定「債務人所簽發或背書之支票(或本票),若有一張不兌現,其餘支票(或本票)視為全部到期,…,權利人即可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並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甲○○、乙○○於97年5月1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560,000元之本票1紙向聲請人借款,到期日為97年5月21日。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共1,560,000元,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本票影本1件為證。
四、惟查相對人乙○○非系爭抵押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無據,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其餘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司法事務官熊靜芬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若先前已補正者,可免提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書記官許志杰┌────────────────────────────────────┐│附表:97年度司拍字第1232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臺南市○○區○○○段│1169-52│建│14,942.00│100000分之210│└──┴───┴────┴───┴────┴─┴─────┴───────┘┌────────────────────────────────────┐│附表(建物)︰97年度司拍字第1232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附屬建物││││建│││├─┬─┬─┼──┬─┬─┤權利││││││主要建築│三│合│面│主要│陽│面│││編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積│││積│││││││材料及││││建築││││││號││││││單│││單│範圍││││││房屋層數│層│計│位│材料│台│位││├──┼─┼─────┼────┼────┼─┼─┼─┼──┼─┼─┼──┤│001│74│臺南市北區│臺南市北│11層樓房│85│85│平│鋼筋│11│平│全部│││83│北門路2段○○區○○段│鋼筋混凝│.4│.4│方│混凝│.0│方│││││77巷3號3樓│1169-52│土造│8│8│公│土造│1│公│││││之3│地號││││尺│││尺││├──┴─┴─────┴────┴────┴─┴─┴─┴──┴─┴─┴──┤│共同使用部分:延平段782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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