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30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53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5301號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榮興 訴訟代理人 謝宜伶 律師被上訴人甲○○○○○代表人 林惟鈞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認本件系爭作為公園用地之土地部分為法定用地,又該公園並非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不得免徵地價稅云云,顯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不符。又原審對現場相片、現場勘查記錄及房屋免稅之稅籍記錄表等證據均未加審酌,並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狀內容,無非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或就原審已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帥嘉寶法官胡方新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書記官彭秀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