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8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4060、4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甲○○之配偶,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曾於民國93年6月11日下午
6時許,對甲○○實施毆打之不法侵害行為,甲○○遂檢同相關證據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民事庭於93年7月
9日以93年度家護字第10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6個月。嗣於93年10月31日下午4時40分許,乙○○酒後前往基隆市○○路安樂市場欲購買魯肉飯食用,經攤販老闆娘林 陳彩霞 表示尚未準備妥當後,乙○○竟心生不滿並大吵大鬧, 林陳彩霞 好意陪同乙○○返家,詎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基隆市○○路○○號前,徒手毆打林陳彩霞眼部,致林陳彩霞受有左眼下方瘀青併眼周圍紅腫等傷害;甲○○接獲乙○○酒醉之通知趕赴現場後,乙○○竟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同址徒手猛力毆打甲○○之頭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違反前開保護令,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制止乙○○繼續毆打甲○○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告訴人林陳彩霞於偵查時之指訴及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目擊證人 林明發 及到場處理警員 陳簡成 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
(二)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出具之林陳彩霞驗傷診斷書、本院93年度家護字第106號通常保護令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三、刑之酌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是因無法控制情緒,竟無故傷害告訴人林陳彩霞,並違反本院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