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5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六號、第二二四三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沒收銷燬之;吸食器乙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所載「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晚間某時」應更正為「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晚間六時許」,並補充「被告係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加熱吸取其霧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為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及補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毒品惡習而續為施用毒品,惡性非輕,惟審酌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且被告施用之次數僅二次,暨其於偵查時即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利自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只,因內含之毒品無法與塑膠袋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乙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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