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豐蔚上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109年度聲沒字第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玖陸玖貳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米白色顆粒1包(毛重1.1970公克,驗前淨重0.9776公克,取樣0.0084公克,驗餘淨重
0.9692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1份在卷可稽,自係違禁物無疑。又被告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案物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及被告自承用以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因仍均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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