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聲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聲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裁定巨股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五四號確定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五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0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稱:聲請人因發現本案有如下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足生影響於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
㈠原審法院遽認聲請人與共同被告 江孟峰 成立不實之買賣契約,惟江孟峰以新台幣
(下同)九百萬元向聲請人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有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足證,且於簽約日即給付十萬元簽約金。又其給付方式約定江孟峰先給付二百一十萬元,其餘六百九十萬元則待銀行貸款撥款給付,此亦有華僑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可查,況並無證據顯示買賣契約成立後,聲請人復將價金交還江孟峰,是二人並未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買賣契約,自不得推定聲請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
㈡又北港地區地價確有下降之趨勢,且以公告現值作為評定房地之價格,並不適當
。參考地價調降幅度,江孟峰以九百萬元購買本件房地,應無價格偏低之嫌。再者,如本件為虛偽買賣,則聲請人與 江某 當可訂定更低之交易價格,亦無須辦理銀行貸款六百九十萬元,況本件告訴人於嗣後並就聲請人對江孟峰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執行扣押在案,此益徵本件非虛偽買賣。聲請人提出此等漏未審酌之證據,請求予以再審,以釐清事實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中所指漏未審酌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在前審審判當時己有發見,而為調查注意所不及者而言(四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0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於二審判決前已提出且經法院依自由心證而捨棄不採,即非漏未審酌之證據。又漏未審酌之證據,以足生影響於判決者為限,亦即因該證據之提出而足以推翻原判決者而言。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指稱其與江孟峰所訂定之買賣契約非虛偽意思表示部分。惟查,聲請
人所提買賣契約本身之真實性即為原審審理對象,並非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又聲請人是否將買賣價金交還共同被告江孟峰,及是否因買賣房地而辦理銀行貸款手續等,並不影響於虛偽通謀買賣之成立,從而亦無法據此推翻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尚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
㈡再者,聲請人所指地價調降及債權遭強制執行扣押之事實,均經原判決審酌(參
見原審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九五四號判決第六頁第三行至第十七行、第十二頁最末一行及第十三頁第一行至第九行之記載),該證據既於二審法院判決前即已提出,且經調查審理,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事證,核與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再審之情,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李文福法官田平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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