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附民上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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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附民上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被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原狀,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被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除原審陳述外,在本院未補充陳述,茲引用之原審判決。
三、證據:均引用刑事案卷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審判決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均引用刑事案卷之證據。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楊振榮 與被上訴人乙○○為夫妻關係,因楊振榮與訴外人 郭淑綾 通姦生下一女 楊育捷 ,並經楊振榮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八認領,及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向雲林縣北港鎮戶政事務所申報登記,事為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間請領戶籍謄本時發覺。而楊振榮亦懼其外遇一事東窗事發,使其財產為被上訴人聲請法院查封拍賣,搶先於被上訴人取得法院假扣押執行名義(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前,與其知情之表弟上訴人甲○○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一二九六之八號、一二九六之十九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為北港段二七八八及二七八九),以虛偽買賣之方式出售予上訴人甲○○之事實,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使該承辦不動產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予上訴人甲○○,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被上訴人債權之擔保。其行為,已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且刑事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現上訴本院審理中,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二百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負回復原狀等語。上訴人則以本件買賣房地為真正,並無虛偽不實之情,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被上訴人債權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五四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楊振榮確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判處被告等人罪刑在案,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前揭之行為,已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侵權行為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應將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收件字號九十一年六○(北地資)字第0一九一七0號,登記原因為買賣、關於坐落雲林縣○○鎮○○段一二九六之八、一二九六之一九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二七八八及二七八九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原審據以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九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沈揚仁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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