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交上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二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銘春律師
張文雪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四日九時三十分許,駕駛其母 馮麗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欲返回位在屏東縣九如鄉九明村住處,途經新庄路三六號住宅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直路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未考領駕駛執照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乙○○(起訴書誤為 鍾秋美 )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庄路由東向西方向)發生車禍,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部位撞及乙○○所騎乘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左骰骨骨折、左脛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案偵辦)。甲○○明知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察看給予乙○○適當之救助,反而另行起意,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逸,嗣經不詳姓名年籍之路人記下肇車車輛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下稱被害人)家屬 陳怡雯鍾文正 指陳被害人於上述時地發生車禍,肇事者逃逸現場,及證人即被告之母馮麗咱證稱該車於案發時由被告駕駛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一份、機車駕駛人查詢表及被害人因車禍受有如事實所載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份、車禍及車損相片共十四幀在卷可證。而駕車與人發生車禍者,一般人均可預見他人恐受有相當傷害之虞,而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肇事後,知悉被害人身體受有傷害,竟未施以援手逕自離開現場,顯無意救助而有逃逸之意思,亦臻灼然。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被告右揭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
二、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駕駛小客車肇事時,係沿○○○鄉○○路由西向東方向前行,為被告供明,並經被害人具狀陳明(見本院卷第九頁),原判決誤認被告駕車沿○○○鄉○○路由東向西前行,自有未合;另被告並無前科,本件肇事後,曾由親人陪同改騎機車返現場查看(傷者已經他人送醫不在現場),犯後坦承犯行,所涉肇事逃逸犯行乃一念之差所致,事後曾與被害人家屬試行民事賠償,因和解金額雙方未能一致未果,雙方仍續和解中,足認被告良知尚存,並非頑劣之人,雖被害人車禍傷勢嚴重,但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刑事責任及損害賠償民事責任部分(均另案審理中)仍應負責,不因本案判決而受影響,況被告茍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法院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量刑時,仍得加以考量,不致輕縱,原判決就被告肇事逃逸罪行,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無從選擇得易科罰金,容有斟酌餘地。檢察官循被害人上訴意旨,認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審酌被告因一念之差犯罪,其造成被害人傷害非輕、迄無法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黃憲文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明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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