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二號
上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郭國益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劉文龍 (另案判決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甲○○負責僱佣工人,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間起,連續在劉文龍所有之屏東縣○○鄉○○○段第七四七號、第七四八號、第七七一之十二號、第七四二號、第七四二之三號、第七四七之二號土地及與此等土地相鄰之同段第七七一之十三號、第七七一之十六號、第七四八之一號、第七七一之二二號、第七四二之一號、第七四三號、第七四三之一號、第七四六號國有土地,以及 李傳酒 所有同段第七七一之一號土地盜採該等土地之砂石外運販售予砂石場牟利,嗣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上揭土地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另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使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推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本件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僱工挖採本件土地上之砂石出售,核與於該土地挖採砂石之工人 葉耀武 、 李金達 、 許志宏 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告挖採砂石之面積達二、三公頃,深度達九公尺以上,被告既為砂石業者,其職業敏感度自較一般人為高,豈有不究明本件各筆土地所有權歸屬之理,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被告係受劉文龍之僱佣,代為僱佣工人為本件挖採砂石之工作,以每立方公尺砂石新台幣(下同)九十元售予砂石場,劉文龍淨得五十元,劉文龍告知被告該等土地均為其所有,被告不知所挖採者有國有及他人之土地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挖採砂石之屏東縣○○鄉○○○段第七四七號、第七四八號、第七七一之十二號、第七四二號、第七四二之三號、第七四七之二號等六筆土地係劉文龍所有,此有各該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而此等土地係經劉文龍同意由被告自行僱用工人挖採砂石,劉文龍並於現場指揮挖採之範圍,記錄挖採之砂石數量,販賣砂石所得每立方公尺由劉文龍取得五十元之利潤等情,亦經證人劉文龍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則被告挖採此部分土地之砂石出售即係經土地所有人劉文龍同意為之,其行為自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亦不合,被告此部分行為自無成立竊盜罪可言。
(二)又挖取屏東縣○○鄉○○○段第七七一之十三號、第七七一之十六號、第七四八之一號、第七七一之二二號、第七四二之一號、第七四三號、第七四三之一號、第七四六號國有土地,以及李傳酒所有同段第七七一之一號土地盜採該等九筆土地之砂石部分(以下簡稱上開九筆土地),據證人劉文龍於警訊供稱:「(你將土地上砂石販賣給何人?如何販賣?)賣給 蔡永盛 (南盛砂石場),每立方公尺四十五元價格賣出」(見影印警卷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本院另案審理時供稱:「(你挖起來砂石賣給何人?)我是經甲○○介紹賣給別人」(見影印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二○四二號卷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而被告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供稱:我是向劉文龍買,再賣給元大砂石場,後來再介紹蔡永盛去買等語(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易字第七二二號卷)。被告與劉文龍就本案之砂石究係劉文龍經由被告之介紹賣給砂石場?或被告向劉文龍買取再賣給砂石場?或是賣給元大砂石場部分係被告向劉文龍買取再賣給砂石場,賣給南盛砂石場部分係被告介紹劉文龍賣的?雖彼此供述及被告先後供述有所歧異,但本案應審究者係被告挖取上開國有土地及案外人李傳酒所有之土地上砂石時,是否知悉並非劉文龍所有。被告自始否認知悉該九筆土地非劉文龍所有,而證人劉文龍於本案及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二○四二號劉文龍等竊盜一案均未供稱其有告知被告該九筆土地係他人所有,反而證人劉文龍於原審證稱:其與被告商議挖採本件土地砂石時,即告訴被告該等土地係其本人所有等情(見原審卷四十九頁);且員警查獲時,在場之砂石車司機 錢建昌 、葉耀武、李金達於查獲當日警訊中均陳稱:彼等挖運砂石之土地地主為劉文龍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一二號卷第十八、
二十一、二十三頁),足見證人劉文龍確係對外自稱該等土地均為其所有。又本件十五筆土地中確有六筆係證人劉文龍所有已如上述,其他土地又係與劉文龍所有之土地連接相鄰,此復有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八七屏里二字第八九七號函所附各該土地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就外觀言之,確易使人誤認各該土地均為劉文龍所有。
(三)雖然,證人劉文龍有接獲屏東縣政府所開立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處分書,且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即接到通知限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前恢復原狀,但證人劉文龍供稱:「(你接到縣政府之恢復原狀函,是否有告訴甲○○?)我沒有告訴他」(見影印台灣高雄少年法院卷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影印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二○四二號卷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劉文龍為本身之利益,隱瞞不法之事實而不告知被告,應屬合乎經驗法則,否則被告可能不與之配合,甚或予以揭發;況證人即屏東縣政府地政局課員 沈昭煌 於本院另案證稱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處分書,都是通知違規人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二○四二號卷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亦不能證明被告有收受上開屏東縣政府之處分書而得知該九筆土地非劉文龍所有。
(四)又劉文龍於被查獲當日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警訊及偵訊中均供稱:伊以每立方公尺四十五元售予砂石場,四十五元係拿清的,每星期結算一次(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二一號卷第十頁、五十九頁);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偵訊中供稱:以每立方公尺四十元賣給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二一號卷第六十二頁);於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二二號案件審訊中供稱:將本件砂石以每台六、七百元賣給甲○○(該卷第四十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甲○○負責挖砂石,每台砂石車支付伊五、六百元,至被查獲時已獲利約三、四百萬元,至於甲○○賺多少錢伊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四十九、五十頁)。依此,劉文龍販賣本件砂石係賣予被告或砂石場及每立方公尺淨得若干,其供述前後固非完全一致,然其自被查獲時至原審審理中歷次供述均明示其就被告載運販售之砂石,均從中取得每立方公尺四十或四十五元,每台車五、六百元或六、七百元之淨利潤。按諸常理,若被告非誤信劉文龍為本件全部土地之所有人,豈有願意任令其無端坐享數百萬元厚利之理。
(五)至於證人蔡永盛於本院另案雖供稱:「˙˙˙是甲○○載運來賣給我的。也沒有說是什麼人的˙˙˙」(見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二○四二號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劉文龍於該案亦供稱:「我只有挖自己的土地,其他是別人挖得,和我沒關係」(見同上筆錄)。惟查,劉文龍於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二○四二號一案係屬被告之身分,其於該案審理中供稱:「我只有挖自己的土地,其他是別人挖得,和我沒關係」,係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院上開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二○四二號一案,亦認定劉文龍有盜採非其所有之上開九筆土地之砂石事實,該案並已判處劉文龍罪刑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在案可憑(見本院上開案件影印卷)。又開挖工人雖由被告僱用,亦由被告僱工載運至證人蔡永盛所經營之南盛砂石場,但有如前述,本案所應審究者在於被告對於上開九筆土地非劉文龍所有是否知情,依現有之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確屬知情,即難執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六)又公訴人以被告為經營砂石業之人,豈有未要求劉文龍提出本件土地之所有權證明即同意僱工挖取砂石之理?又開挖如此大之面積及深度,且在短短數月內開挖,而認被告有共同竊盜之犯意,均屬推測之詞,自不得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被告既係誤信本件全部土地為劉文龍所有,而挖取該等國有及他人所有土地之砂石加以出售,即難謂其行為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亦無竊取他人之物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本件竊盜犯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事實尚屬無法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惟原判決理由二贅引關於誣告罪之判例,及漏未敘明係針對檢察官何案號而為判決,亦有疏漏,但均不影響判決全旨),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為被告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郭玫利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