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清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聲請人 林鴻正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鴻正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鴻正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994,49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95年6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分100期,每月償還金額為19,728元,雖原任職飛信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有固定收入,然因協商後每月須繳納協商款項致入不敷出,為增加收入而於95年8月辭去原任職工作開始從事保險業務,惟收入不如預期,每月收入僅足支付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而不得已於95年10月間毀諾,是聲請人未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現已不能清償債務,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1,994,494元(包含資產公司債務530,118元),而於95年6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辦理協商,而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
7月起分100期,並於每月10日以19,72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於95年10月間即毀諾未依約履行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95年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台北富邦銀行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21頁、第63頁至64頁、第11頁至13頁、第9頁至10頁、第85頁至90頁),堪認屬實。經核聲請人於95年3月至7月間均以飛信半導體股份有公司為投保單位,並於95年7月18日退保後直至96年9月1日方以高雄市保險服務職業工會為投保薪資單位,則以聲請人所提出勞保投保資料顯示,聲請人確實於95年7月自上開公司退保,此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及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至84頁、第72頁至73頁),則聲請人主張因當時自原任職公司離職,而保險業務收入不如預期,收入僅足支付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致繼續履行有困難,故不得已方於95年10月間毀諾等情,應可採信。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即客觀收入不足始致毀諾,即應認為真。聲請人既係因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二)聲請人現以打零工為收入來源,據其自陳103年1月至4月收入分別為12,776元、10,957元、14,270元、12,000元,換算平均每月為12,501元,名下無財產,100年度、10
1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為3,523元、23,681元,勞工保險已於103年3月退保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收入切結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既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16頁、第72頁至73頁、第45頁至46頁、第8頁、第82頁至83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參以聲請人前以新厝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六站分公司為其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月投保薪資僅為11,100元,惟已於103年3月3日退保,而再無加保之紀錄,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卷,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現僅能以打零工維生,非不可採信,復佐以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以觀,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如以聲請人自陳每月平均收入12,501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2、10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均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支出為11,696元,尚低於上開標準,尚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2,05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可能之必要生活費用11,696元後,僅餘805元【計算式:12,051-11,696=805】,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994,494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206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準此,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