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883號原告 邱錦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零陸拾伍萬柒仟捌佰參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職權調查證據後,仍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言。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7,33
5元(本院卷第29頁背面),惟依原告訴之聲明內容:「(一)確認被告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五信)於86年9月6日所為之86年度第二次臨時社員表大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存在及確認86年9月3日保證責任台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受讓五信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無效。(二)五信與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應向主管機關撤回於89年9月4日向財政部金融局申請板信銀行概括受讓五信概括讓與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准予辦理之意思表示(三)板信銀行應塗銷於101年1月3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註銷五信設立登記等語(本院卷第157、
175頁)」,暨參佐五信與板信銀行間確於89年9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有系爭契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7頁),而約定由五信讓與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與板信銀行之前身,並經主管機關財政部予以核准,有財政部86年9月13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0號函及系爭契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5至48頁)。則依原告上開訴之聲明內容及核其起訴意旨一再敘明系爭契約當然無效、應回復五信合併前之營業狀態等語(本院卷第4、132、158頁),足見本件原告實乃主張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系爭契約無效及為回復原狀等請求。
四、按所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係指因婚姻關係、親子關係等家事事件而生之訴訟,不包括一般訴訟程序之人格權、身分權訴訟在內。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契約無效之訴,乃涉及系爭契約所為營業、資產、負債讓與之效力,顯為財產權之訴訟,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參諸上開法律見解之說明,應由本院依職權,按「起訴時交易價額」之標準,儘可能認定訴訟標的價額,如於法院職權調查證據後,仍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始得以165萬元核定其裁判費自明。查本件據86年9月29日安侯協和會計師事務所所作成「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讓與專案核閱報告(續)」(下稱系爭報告),其中板信銀行承擔高市五信淨資產計負16億3928萬7273元,另板信銀行代付退還高市五信社員所擁有之股金計11億3391萬2595元、板信銀行代付稅款等其他成本計1億7424萬9417元,以上總計29億4744萬9285元。亦即板信銀行、五信於約定之基準日86年9月29日受讓讓與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及板信銀行支付交易價格為29億4744萬9285元(本院卷第20頁),自屬系爭契約之交易價額,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契約無效及回復原狀之訴,自屬可核定並具客觀交易價額之財產權訴訟。佐以原告前主張系爭契約無效訴請回復原狀,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27號裁定認定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9億4744萬9285元;另訴請確認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亦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06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抗字第2號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9億4744萬9285元在案,均據本院調取上開卷綜核閱無訛,益見本件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應為29億4744萬9285元至明。
五、原告雖主張系爭報告僅限板信銀行受讓時,據以計算商譽金額加以攤銷,不得作為任何用途使用,且五信合併專案處理小組七人委會曾認定五信之虧損為40億元,合庫金檢室評估五信帳面金額減少3億16萬2千元,顯見並無固定之價額,且板信銀行所代付高雄五信社員所擁有之股金,並非板信銀行所有,而是五信存於板信銀行帳戶中之股金應付款回轉五信沖銷之股金,由板信銀行代為發放而已,五信銀行並未經清算,僅是以帳面價值概括承受五信應退還之股金、員工退職退休資遣金之給付為交易條件而已,足見其訴訟標的價額難以核定云云。惟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自讓與基準日起,乙方(五信)將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甲方(板信銀行)」,足見系爭契約所表彰之價值,應為五信全部營業資產負債之總額,況核系爭報告乃會計師本其會計專業而為五信資產、負債之價值之估定,自得為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依據。至原告所指合併處理小組七人委會、合庫金檢室等評估金額,並未提出如系爭報告針對五信全部營業資產負債為詳細估評之內容,自無法遽予採信。另原告所述回轉五信沖銷之股金一節,前經五信於86年9月29日自行結算資產負債表中予以說明,並經系爭報告之會計師核閱後就報表表達之適當性調整至帳面價值,此觀諸系爭報告內容益明(本院卷第27頁),是以原告此部份所述,已經系爭報告予以考量列入調整,並進而認定板信銀行支付交易價格為29億4744萬9285元,自無由據以主張系爭報告疏未考量此情而有不可採信之處。原告上開主張均屬無據,不足採取。
六、綜上,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及系爭契約無效及為回復原狀之請求,係屬可核定並具客觀交易價額之財產權訴訟。應據其交易價額29億4744萬9285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9億4744萬9285元,則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67萬5,1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萬7,335元,尚應補繳2,065萬7,8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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