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聲請人 柯雅齡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903,95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3年1月間與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國泰世華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3,903,958元(包含資產公司債務496,46
8元;不包含尚未逾期之保證債務75,00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3年1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國泰世華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13頁、第39頁至41頁、第42頁至43頁、第16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現受雇於 吳家明 眼科診所,據其提出102年1月至
103年2月薪資貸,每月薪資均為20,000元,無其他津貼及獎金等其他收入,至年終獎金需視僱用單位之營運狀況決定是否給付,惟103年因聲請人僱主營運不佳,故宋發放年終獎金,名下無財產,100年度至101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0元、19,029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19,047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袋、吳家明眼科函、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
9頁、第29頁、第122頁、第74頁至76頁、第28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以觀,復參上開吳家明眼科診所函,則本院認應先暫以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資袋所示每月收入20,00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離婚後與前配偶共同分擔2子扶養費,每月負擔扶養費7,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 陳信雄 共育有2子,長子 陳昱偉 為00年生,現就讀崑山科技大學,次子陳○堂為00年生,現就讀高雄高級職業學校,此有財產及所得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學生證及註冊費繳納單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至9頁、第36頁、第98頁至101頁),堪認其次子尚未成年,而需聲請人扶養;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795號判例可資參照)。則以聲請人長子雖已成年,然因尚在就學無法工作,且其長子縱有打工收入尚不足支付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則在其畢業前(聲請人長子預計於105年6月畢業),確實需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認每人之扶養費,應以10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8,994元為支出之標準(詳如後述),與前配偶共同分擔後,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2子扶養費應為8,994元【計算式:8,994×2÷
2=8,994】,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扶養費7,000元,低於上開標準,尚屬合理。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另聲請人主張賃屋而居,每月租金8,000元,前配偶每月提供2,500元補貼2子租金,聲請人每月負擔房租費用5,5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租賃契約書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頁至9頁、第35頁、第81頁至85頁、第68頁至73頁),考量該房租支出係維持其住居之需求,且房租金額如以全戶3人計之,亦屬合理,自應予以列計;在本院前開計算聲請人所需支付之扶養費已先扣除居住費用之情形下,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同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8,994元【計算式:11,890-2,896=8,994】,故聲請人自陳個人必要支出費用為7,400元,亦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7,400元、扶養費7,000元及房租費用5,500元後,每月僅餘100元【計算式:20,000-7,400-7,000-5,500=100】,又聲請人主張尚願再遵節開支,並在娘家家人偶予資助之情形下,可提出每月3,000元作為清償債務,此有陳報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8頁至73頁),縱以每月3,000元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基礎,以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903,958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08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3年7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