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55號原告 秦學禮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
呂帆風 律師 王芊智 律師被告 侯秋珠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102年度簡附民字第243號),本院於民國10
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因所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樓「00復健科診所(下稱00診所)」遭其所僱用之醫師即原告乙○○,於民國99年12月2日,向主管機關辦理停業,而心生不滿,明知個人疾病病史及情緒管理能力係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仍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100年5月2日8時41分許起至同日8時43分許止,在上址附近某處,以其所經營「0000護理所」之名義申辦、供00診所櫃檯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接續傳送「00醫學院畢1,802出來,復健科醫師,乙○○10年及5年前均有桃療精神科住院病史,均在一年以上,最近一次是99年9月17日至同年12月18日住凱旋醫院,騷擾女病人,兇男病人,恐嚇威脅老闆,慎重考慮之,受害者上」內容之簡訊予在「臺灣復健醫學會」網站刊登徵才訊息之 錢凌雲趙嘉豪黃陽輝 等不特定多數人,以此方式傳述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散布於眾。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名譽、工作權益遭受損害,使原告遭受蜚言流語,於復健醫學界求職困難,嚴重影響原告謀生能力,並因而深感自卑、抑鬱悲憤,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惟其於刑案偵查時辯以: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00診所停業後,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就放在00診所櫃檯抽屜內,且伊對該手機未加控管,待警方於100年11、12月通知,前往診所櫃檯查看發現手機空機,SIM卡已遺失始辦理停話;診所停業後,仍有診所員工出入,伊與乙○○及員工有薪資糾紛,顯係他人竊取SIM卡後蓄意栽贓伊。又證人 饒孝嘉 與原告是朋友,接到上開簡訊之人均是饒孝嘉友人,而原告及饒孝嘉與伊均因00診所經營及薪資問題生有糾紛,故本件伊是遭人設計陷害的,系爭事故確與伊無關等語。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誹謗原告名譽之行為一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上開行動電話乃被告所開設之00診所櫃台所使用一節,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而該行動電話於傳送前揭簡訊時,所使用之基地台位置為編號43784號,涵蓋半徑800公尺左右的區域,包含永芳路、力行路、興○路○鄉○道路等情,亦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14日台信網(102)字第0737號函附偵卷 可佐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偵續字第489號,第62-63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居住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其居處與上址1樓00診所,均在上開基地台涵蓋範圍內,該門號傳送上開簡訊時所使用之基地台涵蓋範圍,與上址00診所及被告居處均有地緣關係,且上開簡訊所示內容,亦與兩造間之關係相符,堪認上開簡訊確係被告所傳送,被告辯稱係他人竊取
SIM卡後蓄意栽贓伊云云,顯非可採。又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亦認定被告觸犯誹謗罪,而被判處拘役60日確定乙節,亦有本院102年度簡字第4306號刑事判決書、102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6、40-46頁),故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傳送前揭文字內容,係描述原告疾病病史及情緒管理欠佳一事,已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確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主張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法即無不合。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原為主雇關係,因工作生有嫌隙乙節,業據兩造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又原告係00醫學院醫學系畢業,曾任00醫院神經外科主治醫師及神經外科主任、00復健科主任,00醫院復健科主治醫師,目前任職00醫院擔任復健科主治醫師,收入每月約23萬元(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於101年度所得42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股票等財產,被告於101年度所得數百元,名下有汽車一輛等情,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資料袋內)。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工作嫌隙即以散布文字誹謗原告,使擔任醫師之原告名譽受到損害,影響原告在同儕間以及病人心目中之形象,所受精神上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書記官顏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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