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1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凱鳴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94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凱鳴於民國108年5月29日19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與永平路口,與告訴人 洪偉恩 發生行車糾紛,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隨身攜帶之辣椒水朝洪偉恩之雙眼噴灑,使洪偉恩之雙眼受有雙側性結膜炎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於109年3月25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家郁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