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4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信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緝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信志於民國107年3月31日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新樹路與新樹路67巷交岔路口欲左轉新樹路67巷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行經設有行車管誌號誌之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搶先左轉且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適告訴人 林子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往中正路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口,即遭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碰撞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撕裂傷1公分、左側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左耳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修正前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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